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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靳某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

上诉人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因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刘某某、郝某某、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告靳某某在山西省襄汾县星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工程,时任某州市X村信用社伯文分社主任某郝某存让原告帮他完揽储任某。2004年1月3日星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给付靳某某工程款40万元,2004年1月12日星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给付靳某某工程款50万元,两笔合计90万元。2004年1月12日,靳某某从山西襄汾县分两笔汇到郝某存在林州市农业银行卡上现金90万元,其中50万元是靳某某要求星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出纳白洁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汾县支行通过转账汇给郝某存。后靳某某用走50万元,剩余20万元2005年2月20日郝某存给靳某某出具定期储蓄存单一张。存款时间为2005年2月20日,户名靳某某,存款金额20万元,到期日为2005年2月20日,记账人郝某存,存单上加盖有林县X乡西峪信用合作社公章。2007年10月,原告靳某某持存单到东姚信用社伯文分社提取存款,工作人员告知存单不是伯文信用社,郝某存已死亡。根据存单上的公章找东姚乡西峪信用合作社,也未支付存款。原告于2007年10月15日提起诉讼,要求林州市X镇信用合作社西峪分社、东姚镇信用合作社、林州市X村信用联社给付20万元存款及利息,在诉讼中因不能证明郝某存是东姚信用社伯文分社主任某份而撤回起诉。2009年3月22日,原告靳某某再次提起诉讼,要求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给付存款本息。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认为原告提供的存单上除盖有林县X乡西峪信用合作社公章外,在公章下还盖有另外一个公章,申请对存单上第二个公章字迹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因内容模糊,无法完全识别,仅能确定“所、储、蓄、代、办、点”六个字。为证明存款的真实性,原告申请法院对2004年星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后给郝某汇款的相关证据进行调查。根据申请,原审法院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襄汾县星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2004年1月3日、1月12日支付9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汾县支行汇款手续证实2004年1月12日从该行汇给郝某存50万元。中国农业银行林州市支行证实郝某存银行卡上于2004年1月12日收到两笔汇款分别是50万元、40万元,合计90万元。

另查明,林县X乡西峪信用合作社系1986年成立,经济独立核算,1990年更名为林县X镇西峪信用合作社,1994年1月林县撤县改市,原“林县”开头印章均改用“林州市”,1994年5月更名为东姚信用合作社西峪分社,2007年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注销下设机构时被注销,债权债务由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靳某某与被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2004年在外承揽工程时,汇给东姚信用社伯文分社主任某建存现金90万元,上述事实有襄汾县农行和林州市农行汇款手续为证,事实清楚、予以确认。郝某存作为伯文信用社负责人,对此事实被告方也无异议,他在收到汇款后给原告出具20万元存单,这种行为证明了原告汇款是为帮郝某存完揽储任某,郝某存接受原告靳某某汇款并出具存单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对原告在伯文信用社存款行为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郝某存给原告出具的存单上公章“林县X乡西峪信用合作社”,因林县已改为林州市,存单上公章已不存在,该存单属有瑕疵凭证。被告信用联社辩称原告存款事实虚假、行为反常,但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所持存单系伪造或变造凭证,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原告对存单取得的过程又提供了合理陈述,存款又确实向具有揽储任某的信用社工作人员郝某存交付,原告所持存单虽为有瑕疵凭证,但系出于对郝某存特殊身份的信任,故双方之间的存款关系成立,存款事实真实。被告又辩称遗漏主体,因鉴定机构对存单上另外一个公章的内容无法进行全部识别,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理由不予认定。东姚乡西峪信用合作社已被注销,被告信用联社承接了债权债务,就应按存单上的存款金额20万元支付原告存款。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因存单上对存款期限约定不明,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息。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合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2项、3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靳某某存款2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息,自2005年2月2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宣判后,上诉人信用联社不服上诉称:1、靳某某持有的存单是林州市1994年1月撤县改市前林县X乡西峪信用社的存单,该信用社在十几年前就不存在了,存单的样式以及印章已停止使用,且存单的样式颜色、印章名称都和东姚信用社伯文分社有区别,是犯罪分子伪造的假存单。依据法律规定法院应当认定该存单无效并驳回原告诉请。2、靳某某并没有将款项交给伯文信用社,而是转给了郝某存个人的银行卡上。信用社和靳某某之间并没有真实的存款关系。3、靳某某作为具有一定社会经验和阅历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存款应到合法的金融机构办理,并出示本人的身份证。但靳某某把钱转到郝某存个人的银行卡上,也不是在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取得存单,而是从郝某存个人手中取得,且取得后对存款是否存入金融机构存于哪家金融机构不管不问,对存单的诸多瑕疵和疑点也不过问,因此靳某某有重大过错。要求驳回靳某某诉请。

被上诉人靳某某辩称,从上诉人的陈述上看靳某某持有的存单以及存单上的印章仅仅是停止使用了,并非是假存单和印章,因此存单是真实的。因为郝某存是信用社主任,靳某某也知道信用社职工都有揽储任某,基于对郝某存的信任某信用社职工的普遍做法,才把钱打入郝某存的银行卡上,回到林州后,郝某存在伯文信用社的柜台上将存单交给了靳某某,接到存单后一看是存单,有红色印章,数额也不错,基于对郝某存和信用社的信任,没有逐一核对就将存单取回,这符合一般人存款时的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发生本案纠纷的原因是信用联社用人不当,管理不严,不用的存单没有收回,特别是盖有公章的存单留在员工手里。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靳某某所持的主张权利的凭证即“存单”有明显的瑕疵,第一、该存单记载的存入日期是2005年2月20日,存款期限为三年,但是记载的到期日也是2005年2月20日。第二、1994年原林县就撤县改为林州市,靳某某是林州人对此事件应当是知晓的。但是郝某存给靳某某的存单还是林县信用社的存单。第三、靳某某称郝某存是伯文信用社主任,但是存单上加盖的是西峪信用社的印章,且该公章已经作废。且靳某某也不是将款项直接交到信用社,而是将款项转入郝某存在农业银行的银行卡上。因此该存单不能作为有效的存款凭证,也不能证明靳某某和信用社有真实的存款关系。靳某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存单上的瑕疵有鉴别能力,靳某某对其大额款项疏于管理,有重大过失。故靳某某要求信用社给付存款本息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诉理由与法有据,上诉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靳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均由靳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鲁训

审判员张国伟

审判员武丽霞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华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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