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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卜杜瓦伊提.乃再尔瓦柯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卜杜瓦伊提.乃再尔瓦柯,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经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09年12月2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起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卜杜瓦伊提.乃再尔瓦柯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新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卜杜瓦伊提.乃再尔瓦柯及其翻译人阿卜杜萨依提.托合提瓦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阿卜杜瓦伊提.乃再尔瓦柯驾驶一辆牌号为湘x小型越野客车自衡阳市X路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行驶至锦绣雁城小区地段时,由于未注意行车安全,超过规定时速,加上该车未参加定期审验,制动不合格,发生与被害人王某某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和乘坐在自行车后衣架的被害人陈某某二人重伤,被害人王某某、陈某某在送往衡阳市中心医院抢救途中死亡。该事故经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蒸湘区大队“蒸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阿卜杜瓦伊提.乃再尔瓦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经衡阳仲裁委员会调解,被告人与受害人王某某、陈某某亲属就交通事故赔偿达成协议,衡阳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月16日作出[2009]衡仲交蒸调字第X号调解书,被告人阿卜杜瓦伊提.乃再尔瓦柯已履行调解协议,赔偿了二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x元。二被害人亲属出具了谅解书,请求依法对被告人阿卜杜瓦伊提.乃再尔瓦柯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阿卜杜瓦伊提.乃再尔瓦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蒸湘区大队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被害人亲属出具的赔偿款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卜杜瓦伊提.乃再尔瓦柯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行车安全,酿成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二被害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阿卜杜瓦伊提.乃再尔瓦柯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阿卜杜瓦伊提.乃再尔瓦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阿卜杜瓦伊提.乃再尔瓦柯系初犯,并能认罪悔罪,其住所地的基层组织也愿意对其承担监管帮教职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阿卜杜瓦伊提.乃再尔瓦柯宣告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阿卜杜瓦伊提.乃再尔瓦柯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阿卜杜瓦伊提.乃再尔瓦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管毅

审判员聂伟

人民陪审员冯小玲

二0一0年一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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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对责任人:管毅打印责任人:谢珊x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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