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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郭某犯盗窃罪、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XXX。2011年1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XXX,现住XXX。2011年1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废品收购站老板,住XXX,现住XXX。2011年1月1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郭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郭某、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1月9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郭某预谋实施盗窃,遂于当晚10时许窜至本市X区龙府北郡X号楼,翻窗进入楼内将三户室内电线盗走,后卖给本市X村废品收购站老板张某乙。被告人张某乙明知该电线系犯罪所得赃物而购买,并支付被告人张某甲、郭某1260元人民币。经鉴定:被盗电线价值人民币3134元。

2、2011年1月11日晚1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宋彦军(已行政处罚)再次窜至本市X区龙府北郡X号楼欲实施盗窃时,被值班保安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郭某、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证言、被告人张某甲、郭某、张某乙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郭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甲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表示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2日起至2011年7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2日起至2011年6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3000元。(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作案工具钳子一把、梅花螺丝刀二把予以没收。

五、被告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朱广才

人民陪审员邓志斌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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