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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汤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

被告汤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

原告周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汤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辉独任审判,2012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汤某以做生意为由,于2007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948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及利息,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借据一张,拟证明被告汤某于2007年5月14日向原告周某借款948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借过原告9480元。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份借条在2011年7月份被告生病期间原告再找其补的借条,欠条是其本人所写,但当时被告处于生病期间对是否借了原告9480元没有印象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欠条确系被告本人所写,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综合所认定的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5月14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948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息1%。2011年八、九月份,原告拿着原借条,让被告重新补了一张借条,后原告多从找被告催讨借款及利息,迄今为止,被告未付分文,故酿成纠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948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息1%,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480元及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没有向原告借款9840元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欠条确系被告本人所写,被告针对自己的辩解意见也未提出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汤某偿还原告周某借款本金9480元,利息5552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3月31日止为5552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汤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助理审判员张辉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夏庆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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