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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高某、姜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街居委会X号。

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街子。

被告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街子,系被告高某之妻。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户籍地(略)。

原告孙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高某、姜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辉独任审判,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被告姜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高某因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于2007年10月10日、10月20日由被告王某担保,被告高某向原告分别借款10000元、15000元,共计25000元。2008年4月18日、7月15日被告高某分别向原告借款3500元、5500元。被告高某承诺工程完工后,就还款,现工程早已完工,原告多次找被告高某催讨欠款,至今分文未还。被告姜某与被告高某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高某所负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姜某应共同偿还。对于25000元的借款被告王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姜某、高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4000元,被告王某连带偿还原告250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借据原件四张,拟证明被告高某于2007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由王某作为担保人进行担保;被告高某于2007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由王某作为担保人进行担保;被告高某于2008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3500元,并约定同年4月23日还款;被告高某于2008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5500元。

被告姜某辩称,对25000元的债务不知情,被告王某是25000元借款的担保人,应负连带责任。3500元的借条已经过了诉讼时效,5500元的借款应当偿还,但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

被告王某辩称,25000元确实是被告王某做的担保。

被告姜某、王某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姜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于四张借条原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3500的那张借条约定2008年4月23日还款,现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被告王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由其作为担保人的两张借条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对四份借条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某因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于2007年10月10日、10月20日向原告分别借款10000元、15000元,共计25000元,这两笔借款由被告王某作为担保人进行担保。2008年4月18日、7月15日被告高某分别向原告借款3500元、5500元,其中3500元的借款双方约定于同年4月23日归还,上述四笔借款共计34000元。迄今为止,被告高某对于34000元的借款分文未还,故酿成纠纷,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高某与被告姜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向原告分四次共计借款3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与被告高某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对于其中一笔3500元的借款,双方约定2008年4月23日归还,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姜某提出该笔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未提出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的诉讼时效存在中止或中断的情形,该笔借款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高某、姜某偿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高某、姜某共同偿还另外三笔借款的诉讼请求,由于该三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在合理的期限内要求被告高某还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被告高某所欠债务是被告高某与被告姜某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被告姜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25000元的债务被告王某应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告王某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并没有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对25000元的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姜某提出对被告高某25000元的债务不知情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25000元的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姜某共同偿还原告孙某借款本金305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二、被告王某对被告高某、姜某偿还原告孙某债务中的25000元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原告孙某承担30元,被告高某、姜某、王某共同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助理审判员张辉

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夏庆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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