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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寿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无业。身份证号(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农民。(缺席)身份证号(略)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未某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于2007年10月29日在我处借款2500元,期限1年,每月利息50元(即月息2%)。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妻子和女儿于2009年3月10日清息500元。之后,其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无奈,特起诉法院,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2500元及利息135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某。

归纳原、被告上述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间借款的构成。

就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提供被告李某于2007年10月29日借条一张,证明2007年10月29日被告从原告张某处借款2500元的事实。

就上述原告提供借条一张,本院庭后和被告李某调解时,其无异议,认为是事实。

本院认为:就原告提供借条一张,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应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于2007年10月29日在原告处借款2500元,期限1年,每月利息50元(即月息2%)。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妻子和女儿于2009年3月10日清息500元。之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无奈,原告于2011年1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2500元及利息135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对其借款负有清偿之责,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一节,因其约定利息部分违反法律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张某借款2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执行之日止;利息已付500元)。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长孙昆鹏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军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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