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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某诉单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娄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梁显东,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单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娄某诉被告单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14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某独任审判,后本院于2012年1月9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韩立新、付某、高登望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显东、被告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5日,原、被告在开封市X区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发生争吵、争执,被告经常酗酒,酒后殴打原告及其家人,双方矛盾逐渐加深,不可调和。2011年7月双方已分居,现本就未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婚生儿子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某子抚养费2500元至18周岁止;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因家庭琐事无意中将原告父亲碰伤,但已经公安调解解决,孩子小,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结婚证、户某、机动车销售发票、行车证、调解协议书、门诊病历各1份,车管所信息单某网络招聘信息单某2张、短信内容一套。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婚生儿子单某睿(X年X月X日出生),婚后感情尚可。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被告有家庭暴力为由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原、被告双方在生活中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致使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在以后的生活中,双方均应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共同创造和谐的家庭氛围。原告并未提交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有力证据,对原告要求离婚,并主张由其抚养儿子单某睿的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娄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元,由原告娄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立新

审判员付某

审判员高登望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蔡依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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