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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提比因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与上海诺依曼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提比因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孙云康,上海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诺依曼软件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耀青,上海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星辉,上海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金某某。

上诉人上海提比因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诺依曼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嘉民二(商)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上海提比因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上海提比因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上海提比因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69.0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034.54元,由上诉人上海提比因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显微

审判员李江英

代理审判员顾继红

书记员莫敏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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