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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某诉闻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原告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胜利,河南上合(略)事务所(略)。

被告闻某某(又名闻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X,系被告闻某某的妻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岳某某因与被告闻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因原告岳某某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0年5月5日作出(2010)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被告闻某某、王某某共有的位于安阳市北关区X路办事处人民大道东段安阳机械厂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产(房产证号为安阳市房权证北关区字第私x号、安阳市房权证北关区字第私x号)进行了查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闻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某诉称,2009年12月17日,被告以家庭用款为由,从原告处借款7万元,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时被告用位于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东段安阳机械厂家属院X号楼面积为36.98平方米住房作抵押。被告借款后未及时还款,2010年4月被告一家人突然消失,无法联系。经向公安机关了解,原告得知被告已涉嫌诈骗立案。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2010年3月至判决生效)。

被告闻某某、王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09年12月17日,被告闻某某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现金7万元,以人民大道轻工机械厂家属院房产一套(36平方)作抵押,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闻某某未偿还原告借款。

另查明,被告闻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岳某某提供的借据、安阳市北关区轻机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2份、房产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闻某某向原告借款7万元是本案的事实。原告与被告闻某某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闻某某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负全部责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某某与被告闻某某系夫妻关系,对被告闻某某所负的债务,被告王某某有共同清偿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当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0年5月4日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闻某某、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岳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0年5月4日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

二、驳回原告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两项合计2150元,由被告闻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振平

审判员任蓉

代理审判员杨俊霞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晁红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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