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女,74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22岁。
原告:尹某乙,男,57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22岁。
原告:尹某丙,女,38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22岁。
被告:黄某丁,女,77岁。
被告:李某戊,男,47岁。
被告:李某己,男,38岁。
被告:李某庚,女,44岁。
被告:李某辛,女,41岁。
五被告诉讼代表人:李某己、李某庚,身份情况同上。
原告丁某某、尹某乙、尹某丙诉被告黄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春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乙、尹某丙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五被告的诉讼代表人李某己、李某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尹某乙、尹某丙诉称:1995年10月份,被告黄某丁某夫李某和,被告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之父李某和向原告之父尹某兴借款9820元。借钱人李某和、被借人尹某兴现已去世,在十几年里,经原告人之夫、之父和原告共同多次催要,五被告拒不偿还该笔借款,现如今原告家中家徒四壁,穷困潦倒,现原告起诉要求:1、五被告偿还欠款9820元;2、诉讼费、误工费、交通费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辩称:不同意还款。理由是:1、从未见过原告,不知道借钱这一事情;2、欠条不知道是不是李某和书写的;3、李某和没有遗产,五被告没有继承遗产;4、时间太长。
经审理查明:尹某兴是原告丁某某的丈夫,是原告尹某乙和尹某丙的父亲。李某和是被告黄某丁某丈夫,是被告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的父亲。1995年10月15日,李某和向尹某兴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尹某兴玖仟捌佰捌拾元整”。2008年农历9月6日,尹某兴因病死亡。李某和于2009年3月13日死亡。现三原告作为尹某兴的继承人要求五被告代为偿还借款。庭审中被告否认借条系李某和书写,原告口头愿意鉴定但未正式申请,也没有提供鉴定必须的检材,原告也没有提供李某和有遗产的证据和五被告继承李某和遗产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借条、村委会证明和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债权继承人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代为偿还其亲属生前的债务,因借条的借贷双方当事人均已死亡,原告在要求鉴定的情况下未能提供必须的检材造成无法进行笔迹鉴定,借条的真实性尚不能确定。原告要求被告代为偿还李某和生前的借款,但没有提供李某和有遗产的证据和五被告继承了李某和遗产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某某、尹某乙、尹某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春杰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付瑞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