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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韩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与被告韩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1997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4月11日,原、被告在南余店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及其家人以原告智力低下为由嫌弃原告,经常对原告辱骂、殴打。1999年11月18日,原、被告生育一子韩某乙。2008年8月,原、被告因琐事生气,被告再次殴打原告,无奈原告回到娘家居住。此后被告也外出务工下落不明。原告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一子韩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100元/月至子女18周岁时止;(3)家庭财产:洛阳“东方红”18型四轮拖拉机一辆、车斗一辆、彩电一台归原告所有,其余财产归被告所有;(4)被告支付原告经济帮助费5000元。庭审后原告自愿放弃第(3)、(4)项诉讼请求。

被告韩某乙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4月11日,原、被告在南余店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秋,原、被告生育一子韩某乙。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生气,2008年6月8日,原、被告生气后发生打斗,原告将被告的外生殖器抓伤。后原告回到娘家,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无婚前财产。被告婚前财产有:平房三间、厨房一间、条几一个、木质双人床一张。婚后共同财产:洛阳“东方红”18型四轮拖拉机及车斗各一辆,21 T彩色电视机一台。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原、被告婚生之子韩某乙跟随被告生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为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离婚纠纷。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互帮互助,和睦相处。原、被告双方婚前经人介绍相识,婚后生育一子,说明原、被告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但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因琐事生气、打架,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生气后不是相互积极协商解决,而是通过独自外出务工或长期在娘家居住的方式逃避双方的矛盾,现原、被告分居已三年有余,原、被告的上述行为均已表明了不愿与对方继续共同生活的意愿。故原告李某请求与被告韩某乙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之子韩某乙要求在原、被告离婚后跟随其父生活原告同意,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某放弃分割婚后共同财产的行为是对个人合法权益的处分,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韩某乙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一子韩某乙由被告韩某乙抚养,被告李某支付子女抚养费150元/月,至子女18周岁时止。从2011年8月1日起至子女十八周岁时止,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的子女抚育费总额。

三、被告韩某乙婚前财产:平房三间、厨房一间、条几一个、木质双人床一张以及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洛阳“东方红”18型四轮拖拉机一辆、车斗一辆、21 T彩色电视机一台均归被告韩某乙所有。

如果原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方保利

代理审判员叶海宽

人民陪审员姜卫华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秦献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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