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江西康某集团绥宁县亿佳竹业有限公司与贺某某社会保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江西康某集团绥宁县亿佳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宁县X镇。

法定代表人赖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康某集团绥宁县亿佳竹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现住江西康某集团绥宁县亿佳竹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蒋开柏,湖南振绥(略)事务所(略)。

被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范军,湖南振绥(略)事务所(略)。

原告江西康某集团绥宁县亿佳竹业有限公司(简称绥宁县亿佳竹业公司)与被告贺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继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绥宁县亿佳竹业公司诉称,被告于2007年3月进入原告公司工作,被安排在成品车间开双铣机器。2009年9月19日下午6时,被告上班时不慎被机器切断右手手掌,当时被送至绥宁县人民医院救治,后经邵阳武警消防医院、衡阳南华大学附属医院手术治疗,被告右手已致残。2009年10月19日,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因工负伤。2010年7月15日,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右手掌致残为工伤五级伤残。2010年8月12日,被告向绥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绥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给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x元。被告是原告公司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的员工,2008年被告平均月缴费工资为888元,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计算,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三项费用为x元。被告因伤停工留薪期也只有三个月,住院期间伙食补助及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车费等开支应按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请求确认原告给付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为x元;确认原告给付被告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车费等费用400元、工伤停工留薪期间待遇266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284元,合计4348元。

被告贺某某辩称,被告在原告公司上班时因工负伤,被告应按绥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支付被告的各项工伤待遇x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贺某某于2007年3月进入原告绥宁县亿佳竹业公司工作,被安排在成品车间开双铣机器。2009年9月19日下午6时,被告上班时不慎被机器切断右手手掌。被告受伤后当即被送至绥宁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又在邵阳武警消防医院、衡阳南华大学附属医院治疗。2009年10月19日,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因工负伤。2010年7月22日,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右手掌致残为工伤五级伤残。至2010年2月1日止,原、被告的劳动合同期满,双方未续签合同。因工伤待遇协商不成,被告于2010年8月12日向绥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9月26日,绥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绥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x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x元、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车费等开支费用1038元、工伤停工留薪期间待遇x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284元、住院期间护理工资4574元,共计x元。原告对此不服,遂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其工伤医疗费用已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销。按照双方认可一致的标准计算,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x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x元,工伤停工留薪期间待遇为x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为1284元。另,被告为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开支了车费等1038元,被告住院期间的护理工资为4574元。事发后,被告在原告公司借支了7917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原告江西康某集团绥宁县亿佳竹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贺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x元、工伤停工留薪期间待遇x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差旅费及住院期间的护理工资3400元,共计x元,抵减被告在原告处的借支7917元后,原告还应付给被告x元,限原告于2011年1月25日之前付清;

二、被告自愿放弃其他工伤保险待遇;

三、如原告在2011年1月25日之前未能付清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x元,则由原告按照绥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绥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数额x元支付,限原告于2011年2月25日之前付清;

四、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应支付给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归原告所有;

五、双方无其他争执。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江西康某集团绥宁县亿佳竹业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陶继稳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依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