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长玉,系河南全为(略)事务所(略)。
被告蒋某某,女,1979年3月生,汉族
原告金某诉被告蒋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金某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丁长玉,被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3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儿子金某于2001年1月生,女儿蒋某丽于2002年4月出生。由于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于2008年4月登记离婚。双方协议女儿归被告抚养,儿子归原告抚养,互不付抚养费。由于被告不尽母亲义务,女儿不愿与被告一起生活,于2010年初,女儿主动回到原告身边生活。为此,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变更女儿的抚养权归原告,被告每月支付两个小孩的抚养费各30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
被告蒋某某辩称,答辩人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女儿蒋某丽不同意给原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3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小孩。由于双方感情破裂,于2008年4月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婚后有一女孩归女方抚养,男孩归男方抚养,双方互相不付抚养费,都有探视权”。离婚后,双方彼此履行该协议。2010年初,女儿回到原告家生活,被告前去探视,原告予以阻止,双方产生纠纷。此案庭审时调解,被告同意两个小孩在一起生活,但不同意变更抚养权,每年支付抚养费3000元,年付一次。可以随时探望小孩。原告也同意代领女儿,但要求被告每年3000元的抚养费必须一次性付清至小孩十八周岁止。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庭审结束后,被告再次主张“小孩我不同意变更”,导致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双方在登记离婚时,就已经协议,两个小孩各抚养一个,女儿归被告抚养。现被告身体健康,又无疾病,又没有虐待子女的行为。现女儿回到原告家生活,是为了两个小孩在一起相处生活。并不是不愿回到被告身边生活。现女儿未满十周岁,还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还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识。据此,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法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明光
审判员任远庆
审判员丁胜明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