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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沈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沈某为共同被告。同年6月10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马某系朋友关系。被告马某因生意之需,于2008年8月31日及10月15日共向原告借款37,200元,言明于二个月后归还。嗣后,被告马某迟迟未归还借款。经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沈某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清偿之责,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37,200元。

被告马某辩称:其仅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后已经支付了7,200元的利息,之后由于其经营的工厂倒闭,无法归还借款,故又出具一份借7,200元的借条,该款名为借款,实为30,000元的利息。上述所借钱款其愿意归还,只是目前无力一次性还清,希望能分期支付。

被告沈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31日,被告马某向原告张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张某借人民币叁万元正,到2008年9月10日归还”。同年10月15日,被告马某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今向张某借人民币7,200元正”。之后,被告马某未偿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马某、沈某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11月11日,两被告在(略)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以上事实,有借条、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马某向原告借款37,200元的事实,原告有权要求其偿还借款。被告马某辩称37,200元中的7,200元系借款利息,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观点,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此外,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马某向原告借款时,系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沈某应与被告马某共同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37,2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365元,由被告马某、沈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明

书记员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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