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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李某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筱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告一直为被告经营的饭店供应家禽,但被告拖欠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未着,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保证金500元。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个体经营的嘉定区X镇百味居食府供应家禽,并收取质量保证金500元。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货款。期间,被告陆续出具5张“欠款条(单)”,确认拖欠原告货款3万余元。之后,被告陆续支付了5500元,余款x元一直未付,故涉讼。

以上事实,有欠款条(单)、收据、庭审笔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按约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货款x元、质量保证金500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3.2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筱菁

二○○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培瑶

审判员朱筱菁

书记员陈培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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