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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宋某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某。

被告宋某。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困难,于2009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x元整,并于当天写下借条一张,约定2009年11月13日归还原告。但至今被告未还款,无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整。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及汇款单三张,证明被告宋某借款事实和欠款数额。

被告宋某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核实,确认原告所提供欠条确认的数额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借款后,理应依约予以归还,现被告对借款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其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x元,由被告宋某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筱菁

审判员陆永杰

审判员邹敏

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汤勤翼

审判长朱筱菁

审判员邹敏

代理审判员陆永杰

书记员汤勤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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