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健身器材(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宝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某某。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
原告某某健身器材(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龚某某生育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某健身器材(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健身器材(上海)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对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沪劳仲(2009)办字第某某号裁决书结论不服,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分娩住院医疗费、产前检查费、产后访视费等费用3374.24元。
被告龚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原告按沪劳仲(2009)办字第某某号裁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于2004年4月20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双方的劳动合同至2010年12月31日止,被告现在仍在原告处工作。被告2008年11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系原告补缴。2008年11月22日,被告在上海市嘉定区妇幼保健院住院分娩一女,住院期间被告共产生可报销医疗费4787.71元。原告按照本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的住院医疗待遇为被告报销了2630元【(4787.71-1500)×80%】,剩余2157.71元未予报销。因被告怀孕期间还发生属于上海医保报销范围的产前检查费、药费1128.2元,生产后发生属于上海医保报销范围的产后访视费、药费138.6元,被告于2009年6月向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生育住院费用、产前检查费用、产后访视费用等共计3374.24元。2009年9月4日,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沪劳仲(2009)办字第某某号裁决书作出原告应支付被告分娩住院医疗费、产前检查费、产后访视费、药费合计3000元、对被告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的裁决。原告不服,遂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综合保险缴费明细表、沪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相关规定,劳动者在生育时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据此,在本市就业的非本市户籍的生育妇女在符合计划生育条件时应当依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但《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仅规定了工伤或意外伤害、住院治疗和老年补贴三项综合保险待遇,并未涉及生育保险待遇。虽然原告参照住院治疗的保险待遇标准为被告报销了部分分娩住院医疗费,但住院治疗的保险待遇并不能等同于生育保险待遇,而《上海市X镇生育保险办法》也未将在本市就业的非本市户籍的生育妇女纳入适用范围。因此,关于在本市就业的非本市户籍的生育妇女生育待遇问题,在具体实施办法出台前,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可参照《上海市X镇生育保险办法》规定的原则处理。现被告剩余分娩住院医疗费2157.71元未予报销,另外还产生了属于上海医保报销范围的产前检查费、药费1128.2元及属于上海医保报销范围的产后访视费、药费138.6元,费用总额已超过3000元,参照《上海市X镇生育保险办法》关于生育妇女生育医疗费补贴标准3000元的规定,原告承担的费用以不超过上述办法规定的最高限额30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某某健身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龚某某分娩住院医疗费、产前检查费、产后访视费、药费合计人民币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乔山健身器材(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丹红
二○○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潘存芳
审判员徐丹红
书记员潘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