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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甲诉贾某丙等雇员受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甲,男,63岁。

委托代理人贾某乙,男,30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河南省社旗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贾某丙,男,43岁。

委托代理人吴秀平,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23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生于1978年7月12日,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周某某之妻。

原告贾某甲与被告贾某丙、周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贾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秀平,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甲诉称,2008年11月26日,原告随被告贾某丙的建筑队给被告周某某盖房子时,从二楼楼梯顶部摔到地上,当场昏迷。原告先后被送到社旗县人民医院、南阳市卫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x元。现原告仍不能下地行走,经河南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三级。被告贾某丙系工程承包者,在施工中未认真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周某某明知施工队不具备相应建筑资质,存在过失。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均有过错,故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共计x.4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

2、证言人王xx、王xx、吴xx的证言各一份,证实原告跟随被告贾某丙建筑队干活,每天工资35元;2008年11月26日上午,原告随贾某丙建筑队给被告周某某盖房时从二楼楼顶摔下,当场昏迷。

3、社旗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页及社旗县人民医院出院病人记帐明细表四页、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页,证实原告于2008年11月26日诊断以颅内血肿入住社旗县人民医院,2008年12月23日出院,花费x.27元。

4、南阳市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病历七页、患者费用明细表二页、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页,证实原告硬膜外血肿术后并脑脊液漏、脑挫裂伤、多处皮肤擦挫伤于2008年12月8日入住南阳医专附属医院,2009年1月1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用x.50元。

5、2009年11月21日社旗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书一份,证实原告住院14天,2008年12月8日由于病情危重转入南阳市医专附属医院,于2008年12月23日办理出院手续。原告2008年12月8日转院后至办理出院手术前,医院未收取任何费用。

6、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贾某甲构成三级伤残。

被告贾某丙辩称,被告贾某丙与原告贾某甲均受雇于房主周某某,房主周某某按天计工给原告贾某甲与被告贾某丙发放工资,原告贾某甲起诉被告贾某丙于法无据,应驳回原告对被告贾某丙的诉讼请求。

被告贾某丙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证人贾xx、杨xx的证言各一份,证实2008年8月10日,证言人同工人李xx、贾某丙在一工程完工的聚餐饭桌上,工人李xx介绍贾某丙给李xx侄女家(周某某家)建房,并与贾某丙对承包价格进行协商时发生争执;后证言人为被告周某某建房是按天计价,不存在贾某丙承包之事。

2、证人杨xx证言一份,证实证言人同贾xx、杨xx、郭xx、李xx、贾某丙于2008年8月10日聚餐时,工匠李xx介绍贾某丙给其侄女周某某家建房,并与贾某丙对承包价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

3、郭xx证言一份,证实内容不清。

4、证人王xx、王xx、王xx、杜xx、常xx、王xx共同出具的证言一份,证实证言人为被告周某某家建房系按天计价,不存在贾某丙承包工程之事。记工人李xx是被告周某某亲戚,雇主周某某按记工发工资。贾某丙按大工计工钱,刷墙时贾某丙不在场。

5、证人贺xx证言一份,证实原告在为被告周某某建房过程中摔下来,建房架子完好无损。

6、记工表四份,证实建房工人出工资情况。

7、被告贾某丙委托代理人吴秀平对原告贾某甲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原告为被告周某某建房时是按天计工,由被告周某某亲戚李xx计工。被告贾某丙是干一天计发一天工资,不是包工头。

8、被告贾某丙申请证人王xx、王xx出庭作证,证实证言人跟随被告贾某丙给被告周某某建房时听被告贾某丙说是按天记工价,不是包工建房。建房过程中由工人李xx计工,工钱由被告贾某丙发放。

9、被告贾某丙申请证人贾xx、王xx出庭作证,证实证言人为被告周某某建房时,由工人李xx计工,工钱由被告贾某丙按李xx计工情况发工钱。证人贾xx系被告贾某丙之兄。

被告周某某辩称,被告周某某建房是以每平方米90元的价格由被告贾某丙承包的,被告周某某与被告贾某丙之间是承包关系。原告贾某甲跟随被告贾某丙干活摔伤,应有被告贾某丙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贾某甲已年过60岁,仍上架建房,致自己受伤,应负部分责任。

被告周某某未举证。

本院依职权对李xx进行了调查。证实证言人曾与被告贾某丙协商过建房之事,最后敲定为被告周某某建房事宜是在郝寨镇X村周某,由周xx、周xx陪客与贾某丙商定每平方米90元,由被告贾某丙承包,被告贾某丙组织施工人员及设备,被告周某某提供建房材料,供应茶水。证言人一直跟随被告贾某丙干活,建房开始后受贾某丙委托记工,工钱由贾某丙支付。被告周某某已给付被告贾某丙建房款二万元。现建房事宜未完成。

经庭审质证,被告贾某丙、被告周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认为与自己无关,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贾某丙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2只反映建房讨论情况,未最终确定是否承包;认为证据3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能做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认为证据4与事实不符;认为证据5只反映建房过程中的内部管理行为,与是否是承包建房无关;认为证据7中证言人神志不清,而且调查程序违法,不能做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认为证据8、9的证言内容不能证实被告贾某丙不是承包人。被告周某某对被告贾某丙证据1、2、3、4、5、6认为与自己无关;认为证据7中被调查人只是建房小工,不可能知道二被告之间的约定,其证言内容不属实;认为证据8、9的证言内容与事实不符。

原告贾某甲和被告周某某对本院对李xx的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贾某丙对本院对李xx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李xx系被告周某某亲戚,证言内容与被告贾某丙提供的证言相矛盾,其证言内容不能做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证据1、2、3、4、8、9的证言人仅是从事建房的工人,对被告贾某丙与被告周某某之间的约定未必清楚,而证言对二被告之间的建房约定部分的内容模糊,且证实内容未显示来源,并与原、被告陈述和被告证据6不一致,故对被告证据模糊部分和不相一致的部分不予采信。被告证据5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证据6中未显示被告贾某丙作为大工的出工记录,与被告贾某丙的主张相矛盾。被告代理人调取原告的证言与原告本人向法庭所做陈述不符,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依职权对李xx的询问笔录被告贾某丙虽有异议,但证实内容与原告主张和被告周某某陈述相一致,而被告贾某丙又未有效证据反驳,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证据,结合原告方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10日,贾xx、杨xx、杨xx、郭xx、李xx、贾某丙等在一工程完工的聚餐饭桌上,工人李xx介绍贾某丙给被告周某某家建房时,双方对承包价格进行了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后,被告贾某丙同工人李xx在郝寨镇X村前周某在周xx、周xx坐陪下与房主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每平方米90元的价格实行承包。被告贾某丙组织施工人员和设备,被告周某某提供建房材料和茶水。2008年11月26日,原告跟随被告贾某丙的施工队给被告周某某建房时从二楼摔到地上,当场昏迷。原告遂被送往社旗县人民医院救治,于2008年12月8日转入南阳市卫校附属医院继续治疗。2009年1月12日原告自南阳市卫校附属医院出院。原告共住院49天,花费医疗费x.77元。2009年7月10日,原告经河南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三级伤残。原告在社旗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被告贾某丙给付医疗费1.2万元。

另查明,被告周某某已支付被告贾某丙工程款2万元,现二被告约定的建房事未完成。

本院认为,被告贾某丙与被告周某某间已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贾某甲与被告贾某丙间形成了雇佣合同关系。被告贾某丙在组织施工过程中,缺乏必要的安全保障设施,致使原告在建房过程中摔伤,造成三级伤残,故被告贾某丙作为雇主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贾某甲在从事工作过程中,在没有防护措施的工作条件下,缺乏谨慎、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具有重大过失,故对其遭受的损害后果自身应负相应责任;被告周某某作为房主对事故发生尽管不存在过错,但作为获益人,依公平原则,仍应负相应的补偿义务。原告住院治疗49天,支付医疗费x.77元,要求赔偿x元,住院天数以45天计算费用,本院予以准许;误工223天,每天10元计2230元;护理费135天按每天10元计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天,按每天10元计450元;营养费45天,按每天10元计450元;残疾赔偿金按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0元计18年×80%共x.04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x.04元。被告贾某丙负担50%;原告贾某甲自行负担30%;由被告周某某补偿20%。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法律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丙赔偿原告贾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04元中的50%,共计x.52元,扣除已支付x元,剩余x.52元;

二、被告周某某补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04元中的20%,即x.60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上列各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750元,被告贾某丙负担1200元,被告周某某负担1000元,原告贾某甲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春光

审判员陈平

审判员詹兴合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明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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