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佛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南海支行,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南海大道金汇大厦。
负责人孔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杜鸣欣,北京市金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和顺城区经济发展总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X镇大桥西。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司职员。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南海支行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和顺城区经济发展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3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8月24日,原告所属的国际业务部与南海市金溪工业贸易公司(以下简称金溪公司)及被告签订了第X号借款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金溪公司发放贷款60万美元,同时约定由被告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后国际业务部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下属支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海市和顺支行(原和顺营业所,以下简称和顺支行)并通知了被告。
1996年1月31日和2月28日,和顺支行与被告、金溪公司分别签订(96和)农银借合字第X号、第X号信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和顺支行向金溪公司提供贷款,由被告对金溪公司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90万元和100万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金溪公司发放贷款,具体放款情况如下表:
合同编号本金月利率贷款期限
第X号借款协议书18万美元7。7864‰X-X-X至X-X-X
36万美元7。7864‰X-X-X至X-X-X
6万美元7。7864‰X-X-X至X-X-X
(96和)农银借合字第X号90万元12。06‰X-X-X至X-X-X
(96和)农银借合字第X号100万元10。08‰X-X-X至X-X-X
上述借款期满后,国际业务部及和顺支行多次向金溪公司及被告发出催收通知书,金溪公司仅归还了(96和)农银借合字第X号项下的借款人民币47万元。2002年8月,原告依据第X号借款合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金溪公司及被告偿还其中一笔18万美元及相应利息,法院依法判如所请。截至2004年4月20日,金溪公司仍欠原告借款本息(略)美元和人民币(略)元,被告亦未履行其相应的保证义务。2002年9月,金溪公司被注销。鉴于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略)美元(折合人民币(略)元,其中本金42万美元,利息(略)美元,利息暂计至2004年4月20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借款本息人民币(略)元(其中本金143万元,利息(略)元,利息暂计至2004年4月20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经自愿协商,在案件开庭审理前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确认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和顺城区经济发展总公司对借款人南海市金溪工业贸易公司所欠如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借款本息(略)美元(折合人民币(略)元,其中本金42万美元,利息(略)美元,利息暂计至2004年4月20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借款本息人民币(略)元(其中本金143万元,利息(略)元,利息暂计至2004年4月20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和顺城区经济发展总公司在本案民事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南海支行偿还欠款本金42万美元、人民币143万元,余下利息在一个月内清偿完毕。逾期还款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南海支行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和顺城区经济发展总公司承担,并连同利息一并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南海支行。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黄烈生
代理审判员李某婕
代理审判员周珊
二00四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钟焕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