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女,23岁。
被告张某某,男,27岁。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原、被告在外打工时相识,于2007年2月25日登记结婚,生育有一子一女。被告长期在外打工,不尽丈夫和父亲的义务,现双方已分居一年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随被告生活,儿子随原告生活。
原告杜某某提供了结婚证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07年2月25日登记结婚。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共同生活已六、七年,双方感情一直很好,两个孩子一直在被告家生活,原告未照管过。为避免给孩子造成痛苦,坚决不同意离婚。
被告张某某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在外打工相识后即于2003年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农历9月18日生一女孩,取名张xx,2007年2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张xx。儿子张琪琪出生后一个月,二人即分别外出务工,未在一起生活。现两个孩子均在被告家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有子女,虽近期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但不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原告亦无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春光
审判员杨明宣
代理审判员路明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詹兴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