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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诉社旗县兴隆镇卫生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某,男,56岁。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社旗县X镇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任院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社旗县X镇卫生院(以下简称卫生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被告于2000年1月31日借原告现金x元,并约定月息2.1%,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无数次追要,被告至今分文未给。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杜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据一份,证实2000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利息2.1分;该条上有2000年12月24日、2002年11月3日、2008年11月1日被告负责人签字及被告公章。

2、协议书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00年2月6日订立协议,约定还款事宜;协议载明:2000年春节,卫生院由于资金紧张,周转不开,职工工资发不下来,经研究决定暂时用有偿借款,今借杜某某现金壹万元(一万元),利息为百分之二即2%,以卫生院大门口壹间69.6平方房屋作抵押(房权证由乙方收管),本息还清后,房权证同时收回。

被告卫生院辩称,被告2000年1月31日未向原告借过x元,也从未向原告出具过借条,原告亦从未向被告追要过所谓欠款。现任院长杨某某于1999年4月25日至2000年6月20日主持全面工作期间未借过此款项。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要求驳回原告请求。

被告卫生院提供了社旗县卫生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兴隆卫生院自1999年4月25日至2006年6月20日由现任院长杨某某主持全面工作。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系收据,不能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且利息2.1分约定不明;认为证据2系伪造,双方未签过任何协议,且被告签名字迹在公章之上,不合规则,按时间推算,2000年2月6日系农历大年初二,双方不可能坐下来签此协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明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且仅证明当时杨某某主持工作。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虽有异议同,但均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双方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陈某,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0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x元,被告出具凭据一份,载明:杜某某壹万元整,利息2.1分,加盖有被告公章及被告原任院长李桂忠、原任会计古全义私章。2000年2月6日,双方为还款事宜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2000年春节,卫生院由于资金紧张,周转不开,职工工资发不下来,经研究决定暂时用有偿借款,今借杜某某现金壹万元(一万元),利息为百分之二即2%,以卫生院大门口壹间69.6平方房屋作抵押(房权证由乙方收管),本息还清后,房权证同时收回。被告现任院长杨某某,于1999年4月25日至2000年6月20日主持全面工作。2000年12月24日,被告在借款凭据上加盖公章并载明:“情况属实”。2002年11月3日被告负责人在借款凭据上加盖公章并载明:“接前任李桂忠转来欠帐”。2008年11月1日被告负责人在凭据上加盖公章并载明:“接前任李桂忠欠的帐,卫生院”。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欠款应当清偿,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的民事责任。被告出具的凭据对利率约定不明,后双方为还款事宜签订的协议对利率有明确约定,且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借款利息的计算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社旗县X镇卫生院偿还原告杜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2%计,自2000年1月31日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间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元,由被告社旗县X镇卫生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春光

审判员杨某宣

代理审判员路明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詹兴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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