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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湘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又名丁某,外号“细伢”,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大专文化,经商,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2月23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3月17日经湘乡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犯罪情节较轻,无逮捕必要而决定不予批准逮捕。2010年4月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湖南力攻律师务所律师。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艺林、人民陪审员刘建林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潘全出庭担任记录,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11月份,被告丁某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根据其兄丁某良的安排将一辆黑色的别克君威小轿车从长沙喜来登大酒店的停车场开回湘乡,后丁某某给该车安装了一个假牌照,牌照号为湘x,该车一直由丁某某使用及支配,直至2009年2月23日该车被失主彭某良在湘乡市望春门办事处惜时南路进口处10米的地税局宿舍坪内发现并报警。经查该车的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办案民警通过在公安内网的全国被盗汽车系统查询,得知该车系被盗车辆,案件编号为x,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该院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物证、鉴定结论。

该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2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某某及辩护人张某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本案所涉别克车是否为犯罪所得不确定,被告人丁某某不明知该车是赃物,被告人丁某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宣告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丁某某系丁某良之弟,丁某某兄弟与车主彭某某均相识,丁某某曾坐过彭某某的车。2008年8月丁某良因诈骗案刑拘在逃,同年11月份,丁某良安排被告人丁某某将一辆黑色的别克君威小轿车从长沙喜来登大酒店的停车场开回湘乡,丁某某以为该车系一亲戚诈骗所得,给该车安装了一个假牌照,牌照号为湘x,一直由其使用和保管。车主彭某某丢失车辆后曾怀疑丁某良所盗,电话告知过丁某某其车被盗,并问其是否知道丁某良及车的下落,被告人丁某某未如实告之。2009年2月23日该车被失主彭某良在湘乡市望春门办事处惜时南路进口处10米的地税局宿舍坪内发现并报警。经查该车的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该车在公安内网的全国被盗汽车系统登记为被盗车辆,案件编号为x。彭某某因该车被盗已由保险公司理赔。经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x元。

公诉机关列举了如下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1、被害人彭某某的陈某,陈某其车辆被盗的情况,并怀疑丁某良所盗;2、证人熊某某、谭某某的证言,证实彭某某的一辆别克车被盗的事实;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丁某某使用别克车的事实;3、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供述了本案的基本事实;4、湘乡市公安局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丁某某处扣押了别克小轿车一辆;5、发动机号为x,识别代号为x的别克牌汽车因被盗于2008年10月24日在公安机关登记在案的信息表;6、别克车的照片;7、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湘乡价认鉴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该案所涉车辆价值x元;8、被害人彭某某因其别克车被盗在保险公司的理赔凭证。

以上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丁某某及辩护人张某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列举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将来历不明的车辆以为系他人诈骗而得,改换假牌照予以掩饰而使用,在该车失主彭某某告知其车辆被盗并怀疑其兄所为时,仍然隐瞒事实,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案发后,涉案车辆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对被告人丁某某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系初犯,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刘建军

代理审判员周艺林

人民陪审员刘建林

二O一O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潘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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