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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梁园区平原农村信用合作社王井分社与杨某某金融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商丘市梁园区X村信用合作社王井分社。

负责人张某某,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40岁,汉族,系该社信贷员。

被告杨某某,女,48岁,汉族。

上列原、被告金融借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5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以公告形式向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权利义务通知书。2010年6月2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8月14日被告在我社贷款15万元用于助学,利率6.3‰,期限11个月,贷款期间利息清至2003年12月13日,下欠本金36万元及2003年12月14日以后的利息,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某。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产优先受偿。

被告未某出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借款申请书、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以其房产作抵押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的事实。第二组,撤诉裁定书一份,证明该笔借款未某过诉讼时效。

被告未某某,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辩意见。

经审查合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8月14日被告杨某某以其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用于助学,利率为6.3‰,期限11个月。贷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2003年12月13日以前的利息,下欠本金15万元及2003年12月14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某。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产优先受偿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借原告款逾期后不予偿还,对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的房产抵押有效,原告对该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3年12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约定的6.3‰计付)。逾期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

二、原告对被告杨某某抵押的房产以拍卖、变更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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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陈瑛

审判员许德金

审判员张幸福

二0一0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李广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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