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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刘某乙、周某、万某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湘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外号“忠妹咀”,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7月被本院判处拘役6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24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外号“细强妹咀”,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24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外号“磊妹咀”,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26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万某某,外号“清胖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27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刘某乙、周某、万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某林、人民陪审员潘培军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易金玲出庭担任记录,于2010年4月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邬炼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及辩护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6月24日18时许,在曾毅威、刘某(均另案处理)的纠集下,被告人李某甲、刘某乙、周某、万某某等十余人,手拿砍刀、管杀、砖头等物,窜至湘乡市X镇农贸市场内“金鑫”网吧门口,无故将被害人翁某、王某某两人打伤。同年6月26日,经湘乡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翁某所受损伤属轻伤。

2、2009年9月28日18时许,李某骞(另案处理)因在网上与被害人刘某发生口角,在湘乡二中门口,两人发生揪扯,后在湘乡市X路“网络先锋”网吧门口,李某骞纠集被告人李某甲、刘某乙、李某(另案处理)等人用匕首、小剪刀刺、拳打脚踢等方式将刘某打伤。经湘乡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所受损伤属轻伤。

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书证、被告人李某甲、刘某乙、周某、万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刘某乙、周某、万某某等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周某在犯罪时已年满十六周某,未满十八周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乙提出其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次寻衅滋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了第二次寻衅滋事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及辩护人张某某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寻衅滋事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自己是别人邀集而参与,应是从犯,不应认定为主犯;2、被告人周某犯罪时是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3、是初犯,偶犯,并且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万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其没有动手打人,应是从犯,并且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6月24日18时许,在曾毅威、刘某(均另案处理)的纠集下,被告人李某甲、刘某乙、周某、万某某等人,手拿砍刀、管杀、砖头等物,窜至湘乡市X镇农贸市场内“金鑫”网吧门口,致伤被害人翁某、王某某两人。经鉴定:翁某所受损伤属轻伤。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万某某各向本院预交了赔偿款5000元。

公诉机关列举了如下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1、被害人翁某某陈某,证实在潭市“金鑫网吧”门口有约十个年轻伢子手中有的拿砍刀,有个拿了红砖头,其中有个年轻伢子举起砍刀用刀背打在其背上,其他的人围上来一起动手将其打昏;被害人王某某的陈某,证实有七、八个伢子拿着砍刀、铁棍和木棍将翁某打倒在地,其看见翁某头部和鼻子都出了血,那些人打了翁某之后,又用砍刀和棍子打他;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从潭市X街口冲过来七、八个手持砍刀的年轻伢子,揪住王某某、翁某一顿乱打,并认为那些年轻伢子应该是曾威喊来的;证人刘某丙、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在其经营的“金鑫”网吧门口躺着一个年轻伢子满脸是血,另外还有五六个年轻伢子围着另外一个年轻伢子打,有人还拿有砍刀;3、共同作案人刘某的供述,证实其同“威妹咀”碰上李某甲、刘某乙、周某、万某某等人,叫住他们并接了砍刀去潭市打架,去的人带了砍刀、匕首、砖头,十几个人一齐动手,用手中的刀背打那个潭市伢子,还有人拿砖头砸了他的脸,那个伢子打出了血倒在地上,他们又围哒另一个伢子打;4、被告人李某甲、周某、万某某的供述,均供述了自己参与了寻衅滋事的事实;三被告人在庭审中供述自己只是拿砍刀等物随同刘某参与,但在现场并没有打人,但原在公安机关均供述去的人拿了砍刀,并一同用刀背打了潭市伢子,且三被告人的供述与为首的刘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同时证实被告人刘某乙也参与了该次寻衅滋事,并用刀背打了人;5、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6、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龙城司法鉴定所[2009]法鉴字第X号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实翁某某损伤属轻伤;7、被告人李某甲、刘某乙、周某、万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刘某乙、万某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某,被告人周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六周某未满十八周某。

以上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虽被告人刘某乙提出其没有参与该次寻衅滋事的辩解,但四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对证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列举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可。

2、李某骞(已判刑)与刘某曾在网上发生过矛盾。2009年9月28日17时许,李某骞与刘某在湘乡市第二中学相遇,双方再次发生矛盾,李某骞便邀集了被告人李某甲、刘某乙、李某(另案处理)等人对刘某拳打脚踢。李某甲用携带的匕首对刘某乱刺,李某骞用携带的小剪刀对刘某乱刺,将刘某致成轻伤。

公诉机关列举了如下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

1、被害人刘某戊陈某,证实被李某骞等人致伤的过程;2、证人李某丁、丁某某、禹某某等的证言,证实刘某被致伤的经过;3、共同作案人李某骞的供述,供述其纠集被告人李某甲、刘某乙致伤刘某戊事实经过;4、被告人李某甲、刘某乙的供述,供述了同李某骞等人致伤刘某戊经过;5、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6、龙城司法鉴定所[2009]法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实刘某戊损伤属轻伤。

以上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甲、刘某乙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刘某乙、周某、万某某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实施了殴打的主要行为,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在犯罪时已年满十六周某,未满十八周某,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万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对两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辩解称其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次寻衅滋事,但其他多名共同作案人均证实刘某乙参与了该次寻衅滋事,被告人刘某乙的辩解不成立。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万某某提出了两被告人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时已满十六周某,不满十八周某的公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张某某提出被告人周某是未成年人,是初犯、偶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被告人万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某甲、刘某乙的刑期均从2009年11月24日起至2011年11月23日止;被告人周某的刑期从2009年11月26日起至2010年5月25日止;被告万某某的刑期从2009年11月27日起至2010年5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军

代理审判员周某林

人民陪审员潘培军

二O一O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潘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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