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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陈某乙、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陈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乙、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2011)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方耀,被上诉人徐某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生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乙、徐某与被告柳淑芳、陈某甲于2005年8月1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将属被告所有的座落在藤县X镇X路X号政府大院第X幢X单元X楼X房(藤房权证藤城字第X号,建筑面积79.94平方米)的房屋卖给原告。由原告一次性付清房价款20000元给被告。原、被告双方申请对该《房屋买卖合同书》进行公证,藤县公证处于2005年8月16日作出(2005)桂藤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原告交清房价款后,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对房屋一直居住使用至今。2011年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时,因被告不予配合并提出要将房屋收回,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该买卖房屋所有权人为柳淑芳、陈某甲、陈某甲,柳淑芳与陈某甲、陈某甲为母子关系。因陈某甲于2004年12月28日因病死亡,陈某甲无妻儿,其应占的房屋产权份额由其母亲柳淑芳继承。藤县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于2001年10月30日对该房屋确认准予上市。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8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已将房屋交付原告占有使用至今已六年,故原告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书》有效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被告不履行协助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因该房屋在2001年10月30日经藤县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确认准予上市,故对被告关于讼争房屋属限制交易的房屋,《房屋买卖合同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主张不予采信。合同双方已实际履行,且被告已将房屋交原告占有使用达六年之久,被告在此期间均没有提出异议,故被告关于原告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20000元购买被告的房屋属显失公平,合同应予撤销的主张,理据不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陈某乙、徐某与被告柳淑芳、陈某甲2005年8月11日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有效。二、被告柳淑芳、陈某甲应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原告陈某乙、徐某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柳淑芳、陈某甲负担。

上诉人陈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屋管理法》第37—43条的强制性规定,也违反了藤县政府当时限制交易的规定;准入上市证书只是准入贷款抵押,并非准予交易。房屋买卖合同价仅2万元,而之前的评估价已超过4万元,故显失公平;且上诉人当时不在场,是上诉人母亲具体办理,直到被上诉人起诉后上诉人才知道价格。被上诉人并没有付清购房款,收款收据不是上诉人母亲书写。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和法律上的不能履行,因为不排除第三人(抵押、登记)主张该物权的可能。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某乙、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除了认定房屋价款为2万元错误外,其余正确。事实上房屋的价款是3.998万元,而不是2万元,不存在显失公平问题。房屋买卖已过去了5年多,即使上诉人认为显失公平,其也超过了请求撤销的诉讼时效。答辩人提供的两份收款收据是上诉人母亲柳淑芳出具的,公证处也有存档,上诉人在一审时曾申请笔迹鉴定,但其最终又放弃鉴定,表明其知道收据是柳淑芳写的。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二审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审被告柳淑芳在二审期间即2011年12月9日病故,其唯一合法继承人是本案上诉人陈某甲,柳淑芳应占的房屋产权份额及本案诉讼权利义务依法应由陈某甲承继。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是否有效;2、双方约定的房屋价款是多少,是否已付清。

本院认为: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陈某甲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房地产管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经过公证机构依法公证,买卖合同所涉及的房屋也早在2001年10月30日经藤县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确认准予上市,因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不违反当时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为有效合同。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陈某甲认为,房屋买卖合同价款仅2万元,明显低于当时的评估价,故显失公平,且被上诉人并没有付清购房款,收款收据不是上诉人母亲书写。被上诉人陈某乙、徐某认为,房屋价款实际上是3.998万元,而不是2万元,且已全部付清,有上诉人母亲出具的收据为凭。本院认为,一审认定房屋买卖价款为2万元且已付清,是依据经过公证的房屋买卖合同的内容来认定的,至于房屋买卖价款实际上是多少以及是否已全部付清,并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和履行。若上诉人认为房屋价款未付清,收款收据不是其母亲书写,其可依法提供证据另案向被上诉人追偿。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陈某甲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松贤

代理审判员任军

代理审判员莫芮

二Ο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龙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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