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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翻墙进入张某家中,将张某家中2000元活期存单一张(无密码)和张某的身份证盗走,次日9时许,失主张某到荥阳市信用合作联社崔庙工业区分社进行口头挂失,后被告人张某某持张某的身份证和存单到荥阳市信用合作联社崔庙工业区分社取钱时被该信用社工作人员发现并将该存单扣留,后失主将存单里的钱取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银行清单、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盗窃存折后由于失主到银行口头挂失,未能将钱取出,系盗窃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焦焕利

审判员赵晨昊

审判员李志勋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平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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