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女,58岁。
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某,男,59岁。
委托代理人李振华,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漯河市中心医院,又名漯某市第一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素明,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第三人漯河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市中心医院)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作出(2008)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原告曹某某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7月7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漯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樊朝阳、被告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振华、第三人市中心医院的法定代表人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素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1976年1月结婚。原告系第三人市中心医院的职工,1997年交纳x元分得市中心医院友爱街一分院二室二厅福利住房一套。2004年3月24日原、被告办理离婚手续时,协议将该住房归被告所有,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后第三人中心医院通知原告该住房本单位职工只享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也没有转让权,且只能有单位职工或者近亲属才能居住。现原、被告已经离婚,不再是夫妻关系,也没有亲属关系,被告无权住该福利房,更不应该享有所有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占用原告的住房一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牛某某辩称,1、原、被告原是夫妻关系,2004年4月1日在源汇区民政局协议登记离婚。双方协商该住房和房内的财产归被告牛某某所有。现原告没有任何房产手续证明,因此,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无权要求退房。2、原、被告离婚协议合法有效,约定房产归被告所有,并办理有公证,应予以支持。3、如果原告要求退房,应当评估作价,被告享有房产升值的价格及福利待遇。
第三人市中心医院辩称,原、被告双方所争的房子系第三人市中心医院所有,原、被告无权处理。原、被告离婚时对属于第三人的房屋进行约定和公证,应认定为无效。房屋应退还给市中心医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某系第三人市中心医院的职工,1976年1月12日与被告牛某某登记结婚。1997年6月3日和1998年11月21日原告曹某某用夫妻共同存款分两次交纳房屋集资款共计x元,取得第三人市中心医院一分院在友爱街的房屋使用权。该房屋系X单元X号,面积为85.3平方。第三人市中心医院的房产管理规定上载明房屋所有权归医院,个人只有使用权没有继承权。房屋必须是本人居住,若本人失去资格或不居住时,住房权应交医院统一安排,集资款原数退回本人等内容。2004年3月24日原、被告协议离婚时,约定该集资房屋归被告牛某某所有,并办理了公证。现原告曹某某认为原、被告已经离婚,被告无权居住该房屋,更不应该享有所有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牛某某返还房屋,并承担诉讼费用。第三人市中心医院认为房屋的所有权系第三人所有,原、被告无权处分,房屋应当退还给市中心医院。
本院认为,漯河市中心医院位于友爱街一分院家属楼X单元X号(面积为85.3平方)的房屋所有权系第三人市中心医院所有。原告曹某某只享有使用权不享有所有权,其与被告牛某某离婚时无权将该房屋转让给牛某某,原告曹某某不居住该房屋时应当退还给第三人市中心医院。第三人市中心医院要求退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市中心医院收取的集资款x元,应当退还给原告曹某某和被告牛某某。因该房屋被告牛某明不享有所有权,其辩称如退房应享有房产升值价格及福利待遇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占有的第三人漯河市中心医院位于友爱街一分院的家属楼X单元X号(面积为85.3平方)房屋一套。
二、第三人漯河市中心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曹某某和被告牛某某集资款x元。
三、驳回原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曹某某缴纳的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曹某某承担。第三人漯河市中心医院缴纳的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曹某某承担125元,被告牛某某承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
审判员姚振华
审判员汤少成
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侯永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