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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钱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樊某、原审原告邓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X乡市望春门惜池东路X号。

委托代理人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左参,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X乡市X组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系陈某之夫。

原审原告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X乡市望春门惜池东路X号,系原告钱某之孙。

法定代理人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X乡市望春门惜池东路X号。

上诉人钱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1)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钟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章业尧、尹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由书记员王芳担任记录。上诉人钱某的委托代理人邓某甲、左参,原审被告邓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陈某、樊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9月21日7时30分许,被告陈某驾驶湘x号两轮摩托车由湘乡X乡市二大桥方向行驶,途经湘乡市星桥便利店门口地段,与在路边行走的二原告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邓某乙受伤后,被送往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原告钱某受伤后,于2010年9月21日至2011年1月7日在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8天,后又在湘乡X乡市泉塘中心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肇事车辆湘x号两轮摩托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已过期,被告樊某系肇事车的车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在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给原告交纳了4000元医药费,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赔未果。原告遂于2011年4月1日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0年10月13日,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L(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陈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钱某、邓某乙无责任。

原告钱某于2010年12月29日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功能丧失,其伤构成九级伤残。

原告钱某的经济损失有:住院医疗费10196.35元,门诊医疗费415.3元+1249元=1664.3元;残疾赔偿金按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3821.2元/年×(20-8)年×20%=33170.88元;误某按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误某时某为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即1923.5元/月÷30天×99天=6347.55元;护某按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的护某人数,标准为本院所在地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20726元/年÷365天×108天=613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108天=1296元;法医鉴定费5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59807.7元。原告邓某乙的经济损失有:住院医疗费1691.14元;护某按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的护某人数,标准为本院所在地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20726元/年÷365天×8天=45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8天=96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车票结合原告邓某乙住院治疗8天的天数酌情认定为50元,以上合计2291.41元。

原判认为:被告陈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与在路边行走的原告相撞,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湘乡市交警队据此认定陈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依法应当由事故责任人依责任大小承担,故被告陈某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被告樊某系肇事车车主,其明知其妻子被告陈某没有机动车驾驶证而将车借与,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且该车已过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而被告樊某未继续投保,故其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陈某赔偿原告钱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某、交通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共计59807.7元;二、被告陈某赔偿原告邓某乙医疗费、护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291.41元;三、被告樊某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陈某、樊某共同负担。

宣判后,钱某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认定不当。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是在2011年4月19日,按规定应当按照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一审计算错误;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误某认定不当。上诉人的实际误某时某应加上后期继续治疗的2个月,误某时某应为168天,计算标准也应按2010年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三、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护某认定不当。一审对后期继续治疗期间2个月的护某时某没有计算存在不当;四、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后期治疗费不予计算是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某、樊某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在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审理的焦点问题是钱某损失如何计算。

一、残疾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受诉或农村居民人居纯收入计算。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是在2011年4月19日,故残疾赔偿金应按2010年度统计标准计算。钱某残疾赔偿金应为15084元/年×(20-8)×20%=

36202元;

二、误某的计算。经查,钱某事故发生时某年届68岁,且一审有证据证明其无职业,因此其误某不应计算,一审判决后被上诉人未对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本院不对误某不作调整;

三、护某的计算。一审在计算护某用时某有计算后期治疗2个月的护某时某,且计算标准错误,二审予以改正。钱某护某应为23016元÷365天×168天=10593元;

四、后期治疗费的计算。钱某需要后期继续治疗,门诊费用为2000元的情况,一审已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因此该笔费用应予计算。

综上钱某的各项损失有:住院医疗费10196.35元,门诊医疗费1664.3元,残疾赔偿金36202元,误某6347.55元,护某105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6元,法医鉴定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5087元。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处理部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1)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维持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1)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四)项;

三、由被上诉人陈某赔偿上诉人钱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某、交通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合计75087元;

四、被上诉人对本判决第二、四项所确定的赔偿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某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地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100元,由被上诉人陈某、樊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钟良

审判员章业尧

审判员尹艳

二O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某,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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