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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11日由绥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本院于次日立案后,经审查被告人唐某甲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茂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新梅、人民陪审员罗彩霞参加的合议庭,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永志担任记录。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伯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本案被害人唐某丙与被告人唐某甲系堂叔侄。2009年6月,山洪暴发将黄某矿乡X组机耕道冲毁,唐某丙通过竞标承包了该村X组的机耕道恢复工程。同年8月23日上午9时许,唐某丙在给修砌的机耕道保坎洒水至被告人唐某甲家前路段时,因被告人唐某甲在修砌保坎时曾与唐某丙发生口角,双方因此再次发生争吵并扭打起。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唐某甲持铁撮箕将被害人唐某丙的左侧头面部砸伤。经邵阳市莳竹司法鉴定所伤情、伤残鉴定,被害人唐某丙被钝性外力加害致:1、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并眼眶内积气;2、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此伤属轻伤,并构成十级伤残。

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唐某丙以被告人唐某甲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因被害人与被告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兑现赔偿,被害人唐某丙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唐某甲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

被害人唐某丙的陈述,证人唐某乙、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的伤情、伤残鉴定,被害人与被告人达成的和解协议,被害人出具的领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唐某丙发生纠纷后,不能正确处理,持铁撮箕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身体,致使被害人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导致轻伤后果发生,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唐某甲应予以刑事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唐某甲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茂清

代理审判员陈新梅

人民陪审员罗彩霞

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永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一条被告人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公诉案件,一般适用本意见审理。

对于指控被告人犯数罪的案件,对被告人认罪的部分,可以适用本意见审理。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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