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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彭波,光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某。

原告陈某诉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3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同年5月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并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婚礼。婚后于X年X月X日生长女陈某凡,于X年X月X日生次女陈某羽。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脾气性格差异较大,双方无共同语言,双方为日常生活琐事吵架十余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自两个小孩出生以后,被告对两个小孩从小到大除洗衣服以外,对小孩教育、管某、生活不管某问。经常为家务琐事争吵。被告工资收入从来不为家庭开支花一分钱,我一个人工资收入除维持全家基本生活费开支以外,还得支出两个小孩抚养费及人情礼节,经济压力不堪重负,我在外面与人交往,被告成天无事生非说我在外面有外遇,无端猜疑,让我在家无法过日子,我只好多次从家中搬到外面租房子居住,以躲避被告对我精神上的折磨。双方于2008年10月份分居至今。综上所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荡然无存,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后两个女儿,双方各抚养一个,抚养费各自承担,婚后共同财产房屋(面积63)依法分割。

被告未某,未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3月份经人介绍订婚,并于同年5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长女陈某凡,X年X月X日生次女陈某羽。原、被告双方婚后因脾气性格差异,常因日常生活琐事争吵,加之被告与原告父母偶有摩擦,且被告工资收入很少为家庭开支所用,从而导致原告经济和家庭压力甚大,故此引起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一处位于光山县X区内房屋(面积63)一套,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被告婚生子女亲笔书信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5月1日在光山县泼陂河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并于1995年12月12日和1996年12月1日分别生育女儿陈某凡和陈某羽,夫妻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夫妻之间本应该相互信任,相互包容,互谅互让,为了家庭和谐稳固与孩子健康成长而任劳任怨,但原、被告却为了日常琐事置家庭和孩子的长远发展于不顾,导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原、被告双方均为人民教师,在育人子弟之余,对于经营婚姻与家庭,应予以反思,应将教师无私奉献、不计回报的精神运用到夫妻生活中。分析本案,双方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持双方家庭完好及着眼两个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曾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闻传崇

审判员向国银

审判员柳玉慧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柳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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