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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诉被告蔡某等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余家军,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

被告裴某丙。

被告裴某丁。

委托代理人冷鹏阳,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蔡某、裴某丙、裴某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家军、被告蔡某、裴某丙、裴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冷鹏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日,被告蔡某无故将我家的房屋扒倒,我知道情况后便去找蔡某问情况,谁知竟然遭到被告的辱骂和殴打,后经公安机关多次调解,三被告均不愿对我的损失赔偿。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694.8元、误工费394元、护理费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8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由于我在自己的田地里栽的树前后两次都被原告张某乙的丈夫裴某富拔掉,非常生气,因为裴某富是我丈夫裴某丙的三佬,我拿他没什么办法,一气之下在张某乙已倒塌的厨房的土坯墙上推掉几块土坯,由于原告张某乙几年前已搬走,另在他处建筑新房,此土坯垒的厨房年久失修,早已坍塌。对此,原告丈夫裴某富诉被告裴某丙一案中的主审法官已到现场核实,该房的主屋砖木结构的正房都已自然坍塌,更何况土坯垒的边屋,因此所谓“无故将原告家的房屋扒倒”与事实不符,我在公安机关认可的所谓扒房仅指推掉土坯墙上的几块土坯,无论是表述不当还是记录不妥,均有事实可查,不存在我扒房之说。原告张某乙诉称“原告知道情况后便去找被告蔡某问情况,谁知竟然遭到三被告的辱骂及殴打”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张某乙在得知所谓我“扒房”这件事的情况后,即电话通知其丈夫裴某富,裴某富随即与其哥哥赶回来一起闯进我的家中肆意谩骂。砸毁物品,我和孩子裴某丁出面阻止遭到张某乙、裴某富夫妻的殴打,我丈夫裴某丙从田间干活回来,裴某富冲上去就打,张某乙也随后抢裴某丙所带的铁锨,将裴某丙打倒在地。后来在公安机关的调解中,我们考虑两家是亲属关系,自愿放弃部分索赔的权利,以利化解矛盾,谁知张某乙等竟然无理要求我将新建的房子门前所打的水泥地坪拆除掉。因为张某乙家早已撤离此地,在他处另建新房居住,我家的水泥地坪对他家的家庭生活无任何影响,其拆除水泥地坪的要求显然无理,并由此导致调解失败。原告的请求纯属夸大其词,歪曲事实,请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裴某富的老宅系多年前所建,正屋是砖瓦房,边屋是土坯房,但因房屋年久失修,出现自然坍塌。由于被告在其老房后面的自家地里所种的一棵小树被原告张某乙的丈夫裴某富随手拔掉,于是被告在找其理论的过程中,发生口角,为舒解心中不快,被告随后推掉原告张某乙家中正自然坍塌的土坯墙上的几块土坯。之后原告张某乙及其丈夫以及丈夫的哥哥裴××一齐找到被告蔡某家中,由言语争执发展到双方相互厮打,后派出所赶赴现场了解情况,原、被告分别不同程度受伤。其中张某乙住院9天,共花费医疗费1675.80元及医疗救护车等票据一张某乙款230元,在光山县X村合作医疗所就诊费用1786元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光山县中医院提供的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及本案调取光山县公安局弦山派出所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和询问笔录共5份、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因有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伤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系近亲属相邻关系,本应相互团结尊重,和睦相处,但双方遇事不冷静循正当途径解决,进而引发冲突导致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经质证证实以及光山县公安局2011年4月2日对被告蔡某及证人裴某珊、潘后英在公安机关的笔录证明,双方在该事件中均有责任。原、被告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认可,可见原告受伤的事实存在,且与被告的行为有因果关系,故被告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当事人双方在发生争吵以致厮打致伤过程中均有过错,且过错大小难以分清。故对双方发生的医疗费用等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原告在光山县中医院支出医疗费用1675.80元及农村合作医疗所医疗费用1786元、120车急救费230元(200元+30元)共计3691.80元;误工费394元(x元/365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营养费90元(10元/天×9天),以上合计4445.80元,被告应承担2222.90元(4445.80元×50%),对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裴某丙、裴某丁赔偿原告张某乙医疗费用

等2222.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闻传崇

审判员向国银

审判员柳玉慧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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