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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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郭某某犯滥伐林木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X。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0年3月9日由沁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0年3月24日被沁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良煜、代理检察员郑广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郑州铁路局月山工务段沁阳市X路车间所属沁阳市X路家属院,因需规划治理,院内6棵杨树需要清理。2010年1月25日该线路车间让被告人王某某前去砍伐该6棵杨树。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付给被告人郭某某2500元伐树费用后,让被告人郭某某找人伐树。被告人郭某某明知被告人王某某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仍于2010年1月26日上午找了赵建军等伐树工人及闫二虎等人的三辆农用运输车辆到沁阳市X路家属院采伐6棵杨树。当天下午18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将6棵杨树采伐后,正在装车时,沁阳市森林公安局出警干警将所采伐的树段扣押。经鉴定,6棵杨树立木材积为14.6145立方米。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3月9日主动到沁阳市森林公安局投案。

2010年7月25日沁阳市森林公安局将所扣押的6棵杨树拍卖了6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闫XX、闫XX、赵XX、闫XX、皇甫XX、尚XX等的证言;沁阳市森林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年龄证明、到案证明、木材运输许可证、植物检疫许可证、郑州铁路局月山工务段沁阳线路车间证明材料、证人张XX、侯XX出具的关于皇甫大明办证情况的说明、沁阳市森林公安局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沁阳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书证及沁阳市林业工作站出具的立木材积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滥伐林木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归案后,均能认罪悔罪,对二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2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15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文启

审判员李翠霞

审判员张红军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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