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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诉丁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龚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丁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同年12月14日公告向被告丁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4日17时30分许,被告丁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G106线自北向南行驶至x+8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龚某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龚某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新蔡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医疗费用被告分文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041.2元,护某390.37元,交通费3000元等共计x.3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丁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户某、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和事故发生的事故经过和责任承担;2、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转诊证明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计款432.9元,门诊收费票据3张计款418.5元,河南省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各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计款7609.6元,门诊票据2张计款580.2元,病历一套22页证明原告住院出院时间和支出的医疗费用;3、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急诊科收据证明1份,证明原告支出转诊车费2000元正。

被告丁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审核,合议庭评议对原告龚某提交的第1、2、X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客观地反映出本案的基本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1、2、X号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4日17时30分许,丁某无证驾驶自己的无牌两轮摩托车,沿G106线自北向南行驶至新蔡县境x+8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龚某驾驶的予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龚某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新蔡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入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枕部皮下血肿,住院1天,花医疗费851.4元。同月15日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后颅骨硬膜下出血,左枕头皮血肿,2010年10月23日出院,住院9天,花医疗费8189.8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丁某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x.31元,河南省2010年度的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x.26元,人均消费支出x.49元。

本院认为:被告丁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与原告龚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丁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此事故的发生其主观上有重大过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损失本院予以酌情考虑2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赔偿原告龚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9431.2元,护某390.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误工费390.37元,交通费2300元,合计x.9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元,由被告丁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明春

审判员时明生

审判员赵义超

二0一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郭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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