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49年10月6日。
被告田某某,男,生于1948年1月28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田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腊月二十九原告的大儿子李XX经田XX介绍认识田某某之女田XX,2009年正月初三李XX与田XX定婚,在田某某家,原告李某某交给田x元,田XX数过后交给田某某。后李XX要求与田XX结婚,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故原告来院起诉,请求被告返还彩礼金6000元。
被告田某某缺席无答辩。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田XX出庭作证,证明其于2008年腊月二十九介绍原告之子李XX与被告之女田XX相识,2009年正月初三在田某某家李XX与田XX定婚,当天原告经证人手交给被告彩礼金6000元。
被告田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予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8年腊月二十九经田XX介绍,原告之子李XX与被告之女田XX相识,2009年正月初三在田某某家李XX与田XX定婚,当天原告李某某经田XX之手交给被告田某某彩礼金6000元。后李XX与田XX协商结婚未果,原告2009年12月25日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金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之子与被告之女举行订婚仪式后,双方并未结婚,被告田某某接受原告的彩礼金应当返还。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田某某返还彩礼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基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彩礼金6000元。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田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杰
人民陪审员连国钊
人民陪审员陈现军
二Ο一Ο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水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