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甲,男,汉族,生于1946年。
委托代理人毋某某,男,汉族,生于1974年。
被告孙某乙,男,汉族,生于1939年。
委托代理人訾福兴,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9月13日起诉来院,2009年6月1日本院作出(2008)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孙某甲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11月2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毋某某与被告孙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訾福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诉称,2003年3月在被告的倡导下,为明确孙某家族渊源文化的发展,组织编纂“孙某族谱”,孙某乙自荐为主编,其妻刘焕妮为第一校对人,并于2003年底编写成“孙某族谱”,并印刷400本,该书未经原告及受害人的审定和签名。将该书发至禹州市X镇X村、康城村、庄头村及登封市X村、北孔楼村,在本书中存在数百处令族人无法原谅的错误,“如亲父配亲女、亲儿配亲娘、一个人有三个爹、父子同辈、重孙某老太爷用一个名字等”。该书发行后,原告及族人发现错误数百处,为消除族人的伤害,我们曾直接或托人与被告交涉,让其收回“孙某族谱”,他却置若罔闻,我们又找顺店镇政府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调解,却一直无果,无奈我们于2006年4月3日将被告诉上法庭,2006年9月15日在法院召集下,原、被告达成协议,我们撤诉,他却拖延至今没有履行协议,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某乙无条件执行收回“孙某族谱”的协议。向原告及族人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精神损失x元,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
被告孙某乙辩称,老书已按约收回,新书已按约出版,已经消除了影响,被告已全部履行2006年9月15日双方约定的义务,为此原告所诉不成立。诉状中所指的错误之处无一处发生在原告家庭的族谱上,因此原告不适格。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3年版孙某族谱1本;2、纠错清单(透视族谱)及附件1套;3、2006年9月15日关于《孙某族谱》纠错与修正的几点意见;4、许昌晨报、东方今报各1份;5、孙某甲等4人家主字复制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所诉事实存在,被告对原告构成名誉侵权,应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精神损失。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6年版孙某族谱1本;2、孙某甲审稿时提出的17点意见;3、孙XX证明1份。以此证明被告已按约履行,2003年版错误已全纠正。
本院依职权取得的证据材料有:勘验笔录1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取得的勘验笔录无异议。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异议认为:证据1续谱时给各家发放的有登记表,自己家的自己登记,写成的书稿,各家的由各家核对,孙某甲和孙某X是亲弟兄,原书稿让他核对修改36天,他没有写出纠正意见,因此,原告所称的侵权事实不成立。证据2原告列了57处错误,无一处直接指的是对原告家庭的错误,因此原告不适格,这些错误虽然真实存在,但不涉及原告;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4报纸内容不真实,有诽谤被告之嫌,报纸指的有些错误真实存在,但这是续谱委员会的错,不是被告一人的错。证据5主字是各家自己填写的,孙某甲收后交给我的,他是修改人,校对人,现在却说别人错了是强词夺理,原书稿都经他兄弟俩校对过。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原告异议认为:证据1是没有经族人许可,私自出的族谱。该族谱与本案无关。证据3丢失的几本没有落实,无法证明。
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取得的勘验笔录无异议,上述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1、2、5,被告异议书稿经原告核对过的部分异议成立,其他部分异议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属证据范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为编写《孙某族谱》成立了孙某族谱编纂族务委员会,该委员会设有顾问、主任、副主任、委员、主编、财务组、征调组、编审组,被告孙某乙为主编,于2003年12月出版孙某族谱一书,该书印数400册。印刷前原告孙某甲对族谱进行了核对,提出17条修改意见,但部分有误族谱,出版核对时仍未核出,导致该书出版后多处与实际不符。此书分发给族人后,发现书中多处出现辈分、兄妹、配偶等不对之处,原告孙某甲等十余人于2006年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收回族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精神损失,后在族人孙某X、孙某X参加下,2006年9月15日双方达成关于《孙某族谱》纠错与修正的几点意见,意见内容为:“2003年12月份所编印的《孙某族谱》一书,因有部分错误,需收回该书并修订新书,经协商达成如下共识。一、发给登封的二百本书,由孙某乙负责收回。不能收回的把有错的书页撕掉,不能撕的用墨涂黑。二、发给柳河村的百余本书,由孙某X负责收回。不能收回的把有错的书页撕掉。不能撕的用墨涂黑。三、其它书由孙某乙照上述办法收回或处理。四、自2006年农历七月二十三日起开始进行上述工作,到农历八月底应完成大部分工作。谁收回的暂由谁保管、不能收回的写明原因”。后原告等人撤诉。2006年12月修改后的《孙某族谱》第二次印刷,印刷族谱未注明印刷册数,编者孙某乙在书中附有说明,该说明第六条为:为了把孙某族谱修改的更完善,现把修改后的《孙某族谱》印成修改本发给部分族人,请认真全面的修改,待再次印刷。2008年9月13日孙某甲以孙某乙拖延至今没有履行协议为由,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孙某乙无条件执行收回“孙某族谱”的协议;向原告及族人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精神损失x元,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诉讼中经本院勘验,孙某乙收回2003年版《孙某族谱》186册,部分被拆除有缺失的族谱书20册,存有错的族谱册页计18本,该收回族谱册页已被本院提取封存。另对12册不能收回的,提交有书面情况说明。庭审时孙某乙向孙某甲及本院出具2009年6月1日打印的给孙某族人的便函,函中表示:“二00三年印刷的族谱确实有错误之处。不管是本人填错,打印错,各支系主事人校对错,都是无意的。原来存在的问题有我来负。我再次向孙某族人所有受害者,鞠躬表示赔礼道歉”等情。
本院认为:2003年版《孙某族谱》存在多处错误,孙某乙作为该书主编,对过错负有责任,错版族谱应予销毁。2009年9月15日双方达成的纠错意见,是原、被告及部分孙某族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有效,被告已按纠错意见约定,将2003年版孙某族谱收回保管,让本院提取封存,并书面向原告及受害族人赔礼道歉,视为已按协议约定履行,原告请求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乙收回保管的2003年版《孙某族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销毁。
二、驳回原告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惠君
审判员:康殿杰
审判员:沈青卷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孟俊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