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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周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殷普生,卫辉市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文学,卫辉市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45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45岁,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周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被告承包村委起土坑地7.39亩,后经协商,被告将该土地转包给我耕种,我一次向被告交清承包费x.8元,承包期限自1999年9月10日至2011年9月10日。我已按约耕种了10年,2009年秋后,被告擅自毁约强行耕种,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特予起诉,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断判准被告将7.39亩土地退还给我,并继续履行土地转包合同。

被告辩称,1999年9月,我承包了村委7.39亩起土坑地,在我耕种两年,同村村民李某军耕种一年后,原告想种,我就让他临时种几年,没有签土地转包合同,也没有说种几年,只是我能种时就收回,今年10月,我收回了我承包的土地自己耕种。原告想种我的土地不和我直接商量,一直找我哥哥周某玉,逼他签转包土地合同,我不同意。原告起诉我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没有转包合同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999年9月10日卫辉市X乡X村民委员会与周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2、1999年元月19日卫辉市X乡X村民委员会与周某玉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复印件1份;3、2009年10月18日卫辉市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1份;4、1999年9月10日卫辉市X乡X村民委员会收取周某某承包费收据复印件1份;5、周某玉承包地转让给李某甲承包证明复印件1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调查,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9年9月10日卫辉市X乡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周某某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载明:“顿坊店村委将起土坑7.39亩地承包给周某某,期限为1999年9月10日—2011年9月10日止”后,原、被告协商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将承包地7.39亩转包给原告耕种,转包期限未约定。2006年度原告领粮食、直补款时,被告将土地承包合同原件及交承包费款原件交于原告,便于原告领取粮食、直补款。2009年秋后,被告将转包地收回自己耕种。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协商,被告将承包的土地转包给原告耕种,承包期限未约定,现被告已将转包地收回自己耕种。原告要求被告将转包地退回,未向本院提供确凿的证据,且被告以前述答辩意见抗辩原告,故原告诉讼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限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保亚

审判员赵燕荣

审判员王荣珍

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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