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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大地保险安康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安康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略)-0。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吴某外甥。

委托代理人陈某明,汉滨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明,汉滨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大地保险安康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一案,不服汉滨区人民法院(2010)安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地保险安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某,被上诉人吴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陈某明,被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某某,被上诉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5月18日7时10分,吴某乘坐张某乙驾驶的陕x号二轮摩托车由安康去旬阳行至316国道x+200M处,适逢杨某驾驶的陕x号货车相向而来,杨某将车驶入吴某乘车车道内,张某乙采取紧急避让措施与路南防护墩挂擦后摩托车倒地,吴某摔于路南砍下受伤,2009年6月5日,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警大队作出(2009)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张某乙分别负主次责任,乘员吴某不负责任。吴某受伤后于2009年5月18日至12月21日在汉滨区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后门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x.19元,住院期间护理是吴某家属护理,吴某从交警大队领取杨某交押金8000元,其中预交医疗费6080元票据由杨某收回结算,1020元用于医疗吴某医疗,吴某自己提供医疗费票据1548.3元。实际杨某垫付吴某医疗费共计x.69元,吴某自己支付医疗费528.5元。2010年1月18日吴某经陕西安康金某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另查,陕x号车主系杨某所有,挂靠在华阳市兴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分别于2009年4月6日、4月13日在大地保险安康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商业险,吴某起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x.5元。

上述事实有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2009)X号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陕西安康金某司法医学鉴定所(2010)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吴某户口本及麻坪镇X村委会证明、车辆保险单、交通打印费票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杨某驾驶陕x号货车雨天行经泥泞路段,由于侧滑驶入左车道,适逢张某乙驾驶陕x号二轮摩托车相向而至,张某乙在采取紧急避让过程中与防护墩挂擦后倒地,致乘坐张某乙摩托车吴某受伤。安康市公安局汉滨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杨某、张某乙分别负主次责任,吴某无责任。对此认定各方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因此杨某、张某乙应对该事故给吴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杨某驾驶的陕x号货车在大地保险安康支公司购买交强险,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将杨某应赔偿数额直接赔付给吴某,其中医疗费限额按x元计算,超出部分由杨某、张某乙按80%、20%比例分担,至于杨某要求大地保险安康支公司赔付其垫付给吴某的医疗费等,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某乙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吴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84元,由杨某赔偿吴某5634.55元(已付x.69元);由张某乙赔偿吴某1408.64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支公司赔偿吴某x.65元。宣判后,大地保险安康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该司不应承担鉴定费700元;2、吴某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

吴某、杨某、张某乙均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大地保险安康支公司应否承担鉴定费700元;2、吴某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是否有误。针对第一争议焦点,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其代投保人进行赔偿的项目不包括鉴定费,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改判;针对第二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吴某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超限,经审查,该赔偿项目未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汉滨区人民法院(2010)安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吴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下列经济损失x.84元[医疗费x.19元、误工费x元(240天×60元/天)、护理费x元(218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540元(218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6876元(3438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6195.65元(母:3349元/年×18年×10%;女:3349元/年×2年×10%×0.5)、交通费380元、打印调档费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支公司赔偿吴某x.65元。下余7043.19元以及鉴定费700元共计7743.19元,由杨某赔偿吴某6194.55元(已付x.69元);由张某乙赔偿吴某1548.64元。上述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某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0.00元,由杨某承担800.00元,由张某乙承担2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玉顺

审判员严安宁

代理审判员马娟

二0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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