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住(略)。
上列当事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学金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0月1日典礼同居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双方感情已破裂。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婚生子。
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0月1日典礼同居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某。原告婚前无个人财产,被告婚前有个人财产被子六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婚生子孙某某户籍复印件、(正)公(刑)鉴(法)字(2010)第X号鉴定书、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明文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而本案中,原告虽诉称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学金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