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X。
委托代理人陈X。
被告徐X。
委托代理人王X。
原告孙X诉被告徐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晖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和被告徐X的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诉称,原、被告系上下楼层邻居。2005年9月,被告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同意,擅自在其天井里违章搭建。被告站在违章搭建好的房顶上,可以看到原告屋内情形,也可以直接爬到原告阳台上。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隐私权和生命财产安全,原告曾多次与被告交涉,却遭被告无理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拆除搭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号X室天井内的违章建筑,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被告徐X辩称,被告早在1998年就在浦东新区X号X室天井内搭建了房屋,期间原告从未因小屋造成她的家庭安全和隐私等问题对被告提出任何异议。被告在自家天井内搭建小屋并不影响原告生活,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上下楼层邻居,原告住房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号X室,被告住房位于同弄同号X室。1998年被告在其天井内搭建了小屋,今年6月重新加固,其中天井内东面一半搭建水泥小屋,屋顶用混凝土浇筑并安装不锈钢防盗栏,防盗栏顶部距离原告住房的阳台口约20厘米。另被告在天井西面一半搭建的小屋顶部用塑料板覆盖,塑料板距原告窗口1.2米左右。事发后,当地物业公司、居委会均上门劝阻,但协商未果。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房屋租赁证、送达回证、小区居民出具的证明、照片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相邻各方在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相互间应接受一定的限制。本案中,被告在其住房天井内搭建房屋,因房屋的屋顶距原告住房阳台口较近,给原告的居住安全及日常生活带来一定的影响,应认定给相邻方造成妨碍,被告应当依法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据此,原告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搭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号X室天井内的违章建筑。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被告徐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晖
书记员孙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