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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

被告钱××。

原告刘××与被告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炳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和被告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无故将原告承租的公有非居住房屋的门窗砸坏,致使原告至今无法正常使用该房屋,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门窗修理费150元。

被告辩称,该房屋系违章搭建,其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未得到解决。此外,其花盆放在违章搭建的房屋窗口下被原告砸坏,其无奈遂敲坏违章搭建房屋的门窗,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市X路××弄弄口搭建的房屋(面积为15.58平方米),系由上海北外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的公有非居住房屋。该房屋于1999年8月上海市虹口区商业服务总公司调配给原告有偿租赁使用,目前每月租金为37.60元。原告在使用该房屋过程中,被告以该房屋系违章搭建、影响其出入等为由,于2004年11月、2006年12月、2008年1月多次实施敲坏该房屋的行为,并敲坏了该房屋的两扇窗和一扇门,原告为修理门窗用去人民币150元。原告曾多次向其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报案,未得到解决,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自愿将其诉讼请求减少到5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凭证、房屋租金收据、修理费收据、房屋照片、上海市虹口区X街道东大名居民委员会的情况说明和证明;本院拍摄的房屋毁损照片、勘验笔录和物业公司证明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对原告使用的公有非居住房屋实施毁坏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在审理中,原告自愿将其诉讼请求减少到5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其花盆被原告砸坏,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钱××赔偿原告刘××财产损失人民币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炳泉

书记员周潇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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