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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甲诉牛某乙、牛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旬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牛某甲,男,1946年4月20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袁维科,旬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牛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农民。

被告牛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农民,系第一被告之父。

原告牛某甲诉被告牛某乙、牛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1日13时许,被告牛某乙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榆丈公路由南向北行至旬邑县X镇X路口处,将前方同方向拉架子车的原告撞倒,事故发生后被告牛某乙打电话叫被告牛某丙到场,将原告送至旬邑县医院治疗。被告牛某丙支付原告检查费260元,并预交押金300元后回家料理其父丧事。第二天被告牛某丙请牛某喜、牛某权到医院看望原告,并由此二人代其交给原告医疗费200元,原告住院7天,花用医疗费1761.36元,后因伤情较重转至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用医疗费x.83元。另被告牛某丙明确表示原告出院后一起处理事故,但后来却推说找被告牛某乙处理。2009年10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x.22元;2、被告支付原告伤残鉴定费、伤残补助金共计x.80元;3、被告支付原告在家休养期间误工费3000元。

二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

综合原告的陈述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是多少,原、被告如何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1、旬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第一被告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旬邑县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住院医疗费结算收据、门诊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7天,花用医疗费1761.36元;

3、旬邑县医院证明信1份,证明原告住院时由于笔误将牛某甲写为牛某成;

4、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病历、住院医疗费结算收据复印件、门诊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9天,花用医疗费x.83元;

5、陕西福音假肢有限公司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证明原告购买颈胸腰矫形器花用500元;

6、交通费票据9张及牛某汉收条1张,证明原告花用交通费417.70元;

7、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咸阳市公安法医创伤医院旬邑分院收据1分,证明原告拟评定为伤残柒级,鉴定费400元;

8、原告代理人对牛某彦、牛某权、牛某喜的调查笔录,证明第二被告以家长的身份承诺赔偿原告医疗费用。

二被告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中,旬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定;旬邑县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住院医疗费结算收据、门诊收费票据及旬邑县医院证明信能相互印证,均认定为有效证据;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病历、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复印件、门诊收费票据与原告庭后提供的费用清单能相互印证,均认定为有效证据;陕西福音假肢有限公司增值税普通发票系原告病情需要购买必需的医疗器材而产生的费用,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牛某汉的收条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认定,其它9张票据均予认定;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委托书与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中的姓名不相符,又在时间顺序上有矛盾,且评定书为复印件,均不予认定;咸阳市公安法医创伤医院旬邑分院收据是鉴定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定;原告代理人对牛某彦、牛某权、牛某喜作的调查笔录仅能证明第二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并垫付部分医疗费用,不能证明第二被告有自愿承担责任的承诺,故对上述三人的调查笔录不予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09年5月21日13时许,第一被告牛某乙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榆丈公路由南向北行至旬邑县X镇X路口时,与前方同方向拉架子车行走的原告牛某甲相撞,致原告牛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后,第二被告牛某丙将原告送至旬邑县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颈2椎体齿状突骨折,2、顶部毛皮血肿,3、老年性白内障。第二被告牛某丙支付检查费260元,预交押金300元。第二天被告牛某丙又托牛某喜和牛某权到医院看望原告,并让二人向原告转交医疗费200元。原告在旬邑县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用医疗费1761.36元后转至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II型齿状突骨折并寰枢椎脱位,2、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血肿并局部皮肤坏死,3、右眼白内障,4、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功能2级。住院治疗19天,花用医疗费x.83元。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购买颈胸腰矫形器花用500元,花用交通费317.70元。2009年6月份原、被告找人调解未果,原告遂于2009年10月12日以诉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牛某乙违反道路安全交通法规,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原告相撞,致伤原告,经旬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医疗费等费用,但原告在住院期间又治疗与该事故伤害无关的老年性白内障、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应酌情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诉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应予部分支持;原告请求食宿费一节,本院可依法考虑适当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他要求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请求伤残补助金及伤残鉴定费因其提供的伤残评定书属复印件,姓名又与本人及鉴定委托书上的姓名不一致,且鉴定结论从时间上早于委托时间,无法证实该伤残评定书的真实性,故不予支持。请求休养期间的误工费也无有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代理人认为第二被告承诺承担责任,具有担保人资格,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牛某乙赔偿原告牛某甲医疗费x.19元、误工费780元、护理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交通费317.70元共计x.89元的80%即x.11元,扣除已支付的760元,再赔偿x.11元,下余20%即9679.78元由原告牛某甲自行承担;(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月内履行。)

二、第二被告牛某丙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牛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元,原告牛某甲承担380元,第一被告牛某乙承担400元;公告费560元由第一被告牛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赵周锋

人民陪审员梁思让

人民陪审员邵明坤

二0一0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亚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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