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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2009年11月20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同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8年10月26日经媒人佩X介绍,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自愿定亲,定亲时(见面)原告付给被告定亲彩礼:现金x元,价值4800元的摩托车一辆,800元的礼品二十箱。以上均有媒人作证。2008年春节,被告李某某到原告家拜年,原告给被告现金2200元。在以后的三个节气中又分别给被告现金1800元。再后来的交往中原告又分别给被告现金900元,价值500元的MP4一个。以上原告给被告彩礼共计x元。由于被告行为不端,目的不纯,被告明知与原告定亲,她却与他人私奔,并怀有身孕。被告的这种私自毁婚行为,已构成骗婚,骗财罪,给原告一家经济上造成巨大损失,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为此,请求法院让被告退还x元彩礼,并依法给予被告严惩。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孙某某说我们骗婚骗财,并要求退还财礼是不符合法律依据的。正如孙某说男女双方是在2008年10月26日经媒人介绍自愿定亲的,这哪有骗婚之说并清清楚楚提到各项财礼是给的。这哪算得上骗财既然是给的是不需要任何回报的,哪有索要,退还之说。孙某所做所为,给我的青春、人格、名誉、精神造成损失,要求孙某偿各种损失费10万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是否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对本院归纳的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及补充。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媒人谷XX和李XX的证词;2、李某乡X村委会证明;以此证明被告又和别人恋爱和收受原告彩礼款的事实。经庭审,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了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农历10月26日经媒人谷XX和李XX介绍,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在被告家见面,见面当天,原告给付被告订婚见面彩礼x元,并送去豪爵牌摩托车一辆,礼品40箱,被告回了原告现金400元,礼品20箱。上述事实有两个媒人的证词及调查被告之父的笔录可以证实。原告称女方去其家拜年时给2200元,走三次亲戚每次600元及封红包600元,买衣服花费700元,MP4花500元,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后双方产生矛盾,因返还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来院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订立婚约,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系基于习俗以缔结婚姻为目的不得已而为之的民事行为,在双方产生矛盾后,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考虑双方并非债权债务关系,而是基于婚约引起的财产纠纷,故可酌情返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某某彩礼款9000元和豪爵牌摩托车一辆。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孙某某负担8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海胜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郭建胜

二O一O年三月十日

代书记员李某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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