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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项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站前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鞍山市铁东区湖南中医药医生。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街X栋X单元X层X号。

委托代理人:韩显臣,辽宁律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地址:鞍山市铁东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员工。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街X甲X单元X层X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站前支公司。地址:营口市站前区X路南35-甲X号(站前区南湖公寓小区D8-X号、D8-X号)1-X层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员工。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街X甲X单元X层X号。

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2月2日签订一份保险合同,包括第三者责任险及交强险。原告根据保险合同规定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用。2008年7月1日22时许,原告项某某驾驶辽x号面包车,沿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与案外人李广田驾驶辽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车上乘客王某受伤,车辆轻微损坏。经事故认定原告所保车辆负全责。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王某受伤,共发生医药费等共计x.29元。要求被告根据保险合同履行理赔义务,依法理赔x.2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自调解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项某某医药费x元、护理费6839.1元(135天X50.66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8374.7元(415天X20.18元),减1000元,合计x.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站前支公司自调解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项某某住院补助费6750元(135天X50元)、医药费x.47元、车损险300元,合计x.47元。

三、案件受理费921元,减半收取460.5元由原告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赵丽玲

人民陪审员李霁

人民陪审员徐媛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李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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