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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与湖南xx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男,汉族,19xx年x月x日生,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xx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区xx路x栋x。

法定代表人苏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长沙市X区xx路x号。

上诉人唐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南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某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1)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唐某系xx公司所承建的株洲单前迈国际大厦项目的承包方,后因唐某自身资金缺乏,致使该项目无法继续施工。2009年6月11日,xx公司与唐某签订《资金借据》一份,约定唐某向xx公司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6月11日起至2009年8月11日止,月利率为13.3812‰,用于株洲国际大厦扫尾工作工程建设;如逾期未还,从逾期之日起按15.3812‰的利率向xx公司支付利息,另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1‰的标准向xx公司支付违约金。上述协议签订后,xx公司于2009年6月12日、2009年6月19日向唐某开出了两张金额为20万元的《现金支票存根》,唐某收到上述40万元款项后,至今未向xx公司归还本金和利息,经xx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履行其义务。据xx公司与唐某签订的《资金借据》,该借款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其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唐某在收受xx公司支付的借款后,未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归还,故对xx公司主张唐某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本金的诉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xx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双方签订的《资金借据》中对借款利息标准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还款期内所约定的利息标准即月利息13.3812‰,唐某应支付此阶段的利息x元;而唐某逾期后所约定的月利息为15.3812‰,唐某所应支付从2009年8月12日起计算至2011年5月11日的逾期利息为x元,以后的利息计算至唐某清偿全部借款日止。对于唐某应支付逾期后的违约金问题,考虑到本案中所调整的法律关系属民间借贷纠纷,其合同标的物是货币本身,对于xx公司而言直接的损失体现在利息部分,综合考虑xx公司的损失和预期利益,且双方已约定其利息且已受到支持,故对于xx公司提出的违约金,该院不某支持。因xx公司未能提供支付律师费、差旅费的证据,该院对此请求不某支持。唐某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某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某庭、不某、不某证、不某证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湖南xx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人民币x元(以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3812‰的标准计算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湖南xx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本案受理费x元,保全费4500元,以上共计x元,由唐某承担。

唐某不某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xx公司起诉唐某借款逾期未还的事实是xx公司的多种因素造成,唐某有不某担责任的确切依据。唐某仅完成了项目的前期工程,后期工程是xx公司自己派人管理的,唐某并没有拿这笔借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唐某不某担偿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

被上诉人xx公司答辩称:唐某是xx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借款是唐某本人所借,借款用途也是用于项目的扫尾工程建设,将借款领走的虽是苏长和,但苏长和只是xx公司派至项目部的施工负责人,该借款实际用于了施工项目,唐某也一直在场。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xx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及唐某出具的承诺书,拟证明xx公司任命苏长和为项目部现场负责人,授予其现场有效签字代表权限,权限日期自2009年3月12日起至工程办理竣工验收完毕之日止。唐某于2009年6月11日向xx公司做出承诺称xx公司所委派负责人苏昌河等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各项管理措施、决定,其均向公司表示认可,并无异议。唐某对上述两份证据均不某认可,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向被上诉人xx公司出具的资金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某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双方的借款合同,自xx公司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xx公司于2009年6月12日、2009年6月19日开出的两张金额为20万元的《现金支票存根》,xx公司已完成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而唐某并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本金及利息。唐某上诉提出其不某承担归还本息的责任,但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经本院二审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唐某仍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某的不某后果。对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某采信。对于xx公司所主张的利息损失,双方在资金借据中约定的利率标准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唐某逾期未归还借款给xx公司所造成的损失已经通过获取利息得到弥补,原审法院对xx公司提出的违约金主张不某支持并无不某。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长庚

代理审判员罗希

代理审判员杨霞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詹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某,证据不某,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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