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男,1982年6月生,汉族,乾县人,住(略),系彬长集团救援中心司机。身份证号x
被告冯某某,女,1983年7月生,汉族,乾县人,住(略),农民。身份证号:x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美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4月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韩某某。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在性格、生活习惯等方面存在差异。婚前被告就与原告母亲发生争吵,婚后原被告吵闹从未间断,且被告对原告母亲态度恶劣,毫无家教。2009年10月被告和原告母亲发生口角后原告耐心劝解,然而被告却不顾孩子生病离家出走,2010年4月被告才将原告劝回家,但双方的感情并没有得到缓和。现原告为从这名存实亡的婚姻中解脱,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冯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前就在一起同居,并非婚前了解不够。婚后被告与原告之母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原被告之间关系好着呢,为了孩子,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依法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韩某某。2009年10月被告与原告之母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继而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2010年10月21日被告与原告之母又因琐事发生口角后离家出走。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短,但婚后生有一子,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婚后的生活中虽有矛盾,但并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以后的家庭生活中只要双方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定能建立一个幸福、稳定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某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美丽
二0一一年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秋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