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4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2日被依法逮捕,同年5月14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侯审。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奥博(略)事务所(略)。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与留固镇X村民刘运福在西尖庄村北地合伙经营一个预制板厂,与被害人程某某经营的煤球厂相邻。2009年11月26日晚7时许,刘运福与程某某因一辆拉煤车发生争执,后宋某某来到,将程某某打伤。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1、程某某左侧颞部头皮下血肿,已构成轻微伤;2、程某某左侧第五肋骨骨折伴错位,已构成轻伤。
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撤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某某陈述,证人刘XX、赵XX、王XX证言,鉴定结论及宋某某的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撤诉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投案自首,并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应对被告人宋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金云
二O一O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宋某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