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
负责人:常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义昌,任该行法律部主任。
被告:程某甲,男,生于1970年,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乙,女,生于1970年,汉族,住(略),(系被告程某甲之妻)。
被告:程某丙,男,生于1963年,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丁,女,生于1972年,汉族,住(略)。(系程某丙之妻)
被告:康某,男,生于1980年,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女,生于1979年,汉族,住(略)。(系康某之妻)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禹州支行)诉某告程某甲、李某乙、程某丙、李某丁、康某、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2日起诉某院,本院当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某,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义昌,被告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李某乙、程某丙、李某丁、康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借款人程某甲于2010年8月12日向我行借款x元,用途购生产经营,年利率6.804%,期限自2010年8月12日至2011年1月11日到期,还款方式按季付息、到期还本。担保人程某丙、康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农行依据合同约定向程某甲惠农卡(略)账户发放贷款x元,全面履行了放款义务。签有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3份、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款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县X组联保承诺书;并提交有程某甲、李某乙夫妻户口薄、身份证;担保人程某丙、李某丁夫妻户口薄、身份证;康某、王某夫妻户口薄、身份证为证。借款到期,经催要,仅偿还了少部分本金及利息,下欠本金x.85元及利息2840.82元(利息计至2011年7月5日),本息合计x.67元。因借款人、担保人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且借款人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依法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担保人第三被告与第四被告、第五被告与第六被告均系夫妻关系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为维护农行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某,请求判令1、被告程某甲、李某乙立即偿还原告即借款本金x.85元及利息2840.82元,本息合计x.67元;以后利息据实计算。2、被告程某丙、李某丁、康某、王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六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某费用。
被告程某甲辩称,欠原告款属实,现在无法偿还,但可以分期偿还。
被告李某乙、程某丙、李某丁、康某、王某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借款凭证;2、最高额保证人可循环借款合同;3、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书;4、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书;5、最高额保证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6、金穗惠农卡(略)账户明细单;7、欠息清单,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程某甲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依约将该笔贷款x元汇入被告账户内;该借款属被告程某甲、李某乙家庭财产共同承担。第二组证据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担保人李某乙、程某丙、李某丁、康某、王某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用以证明借款期满后,担保人均未尽担保保证责任,应负本案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程某甲对原告的所有证据无异议。
被告程某甲、李某乙、程某丙、李某丁、康某、王某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8月22日,被告程某甲、李某乙以家庭共有财产向原告出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及个人客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书。2009年8月31日,被告程某甲、保证人程某丙、康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借款x元,有效期为签合同之日至2010年8月30日,单笔借款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1年2月28日。2009年8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个人借款凭证,发放给被告程某甲农户贷款x元,利率为7.4340%,被告借款后在约定的期限内将该借款本息给原告清算。后被告程某甲又于2010年8月12日给原告出具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及个人借款凭证向原告借款x元,利率为6.x%,到期日期2011年1月11日,被告程某甲对该笔贷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后经原告向被告追要仍未归还,其他五被告也未尽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程某甲向原告出具相关手续,借得原告款项,原、被告之间已构成借贷合同关系。被告使用该款后,未依约偿还给原告,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x.6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1年7月5日以后的利息按约定计付,其他五被告作为借款的保证人未尽到保证责任,应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款本金x.85元,利息2840.82元,合计x.82元;2011年7月5日以后的利息,仍按约定的利率计付。
二、被告李某乙、程某丙、李某丁、康某、王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110元,由六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温应林
审判员:李某杰
人民陪审员:段宏伟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连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