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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略)药王制药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某、(略)悦馨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馨药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略)药王制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生于1977年,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军义,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生于1971年,汉族,住(略)。

被告:(略)悦馨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生于1973年,汉族,住(略)。

原告河南(略)药王制药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某、(略)悦馨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馨药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赵军义,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悦馨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09年2月13日签订购销合同1份,2009年2月22日签订购销合同2份,2009年3月24日签订购销合同1份,2009年5月7日签订购销合同1份,分别约定了被告按时向原告交付合格的中药材,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已严重违约,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x.31元。

被告吴某、悦馨药业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内容不实,我们双方自发生业务关系以来,每次签订合同,我方都积极履行,反而是原告拖欠货款几十万迟迟不予履行。原告诉状所请求的4份合同,我方也均已履行,除2009年5月7日这份合同外。以前的合同双方签订后,我方的合同丢失,双方又补了合同,合同是按入某的内容补的。其中有些是毒性药,入某时入某上未显示,故补的合同与原合同有些出入。这些合同我们供货后,原告所欠货款至今未付,针对该货款我们已在(略)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也是原告存在违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补的合同与原合同不符的原因是由于我公司经营的药材中没有顶合同中的毒性药材。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2009年2月13日的购销合同1份、2009年2月22日的购销合同2份、2009年3月24日的购销合同1份、2009年5月7日的购销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二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向原告供应合同中约定的药材数量;合同约定了单价、金额及合计金额。合同约定违约供货除赔偿损失外,还应每天按3‰支付违约金。第二组,被告方的工商登记材料,用以证明悦馨药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吴某,还证明悦馨药业公司是吴某一人设立的独资公司。第三组,2009年2月5日至2009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9份,用以证明被告提供的10张入某与本案提供的9份合同相吻合。

被告吴某、悦馨药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该5份合同不能证明其成立。首先,对5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不能作为原告主张的定案依据。2009年2月13日签订的合同,签订后我方已履行,由于2月份至5月份以前,双方所有签订的合同我方履行后,把货物送到原告方仓库入某后,原告合同丢失,经双方协商,原告依照入某的内容又补了几份合同。因为每次合同签订后供货都不是一次性供齐,有时一份合同分几次供货,有时早有时晚,并且有时根据原告的要求急需什么药时给原告送什么药,所以入某的内容与合同所签的内容并不完全一致,我们有2月份至5月份的所有入某,能够证实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我方已完全履行。2月22日签的两份合同同上,但上面没有约定有交货日期。3月24日所签的合同不在原告起诉范围之内,我方不予质证,5月7日签订的合同,我们也已经履行,货物已全部给原告供货完毕,且以上的货物我方供货后,原告没有支付货款,我方已在法院起诉,开庭时本案原告对货物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也认可该合同,今天又拿出来说我们没有供货,依法不能成立。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被告认为,原告提供这些证据是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我们按合同已供完货物,但我方持有的合同丢失,双方又按照入某的内容补了合同。

被告吴某、悦馨药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从2009年2月份至6月份,被告向原告供货的所有入某,用以证明从2009年2月份至6月份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部供货给原告。第二组,从2009年8月份至11月份,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入某、增值税发票及2009年2月份至2009年6月份的河南医药发票,用以证明2月份至6月份双方发生的业务,被告所欠货款未支付及双方一直业务往来到2009年11月份,中途只有原告未按合同履行,未支付货款,不存在我方违约。如原告所述属实,双方不可能业务往来到11月份,并且原告从2009年10月份到现在所欠的货款都没有支付。第三组,2009年5月7日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5月7日的合同我方也已履行,我方起诉货款时原告也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我方起诉的5份合同没有关联性。因为被告提供的入某是履行的我方向法院提供5份合同之外的合同,我方举证的5份合同,被告即未履行也未举证,所以被告提供的入某与本案无关。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

对原告所提供的第一组除2009年5月7日签订的合同外的证据、第二组证据,被告吴某、悦馨药业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2009年5月7日所签订的合同及第三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此并无争议,也非本案讼争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所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其不足以证明系履行讼争合同的事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三组证据原被告双方对此并无争议,也非本案讼争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悦馨药业公司系被告吴某独资开办的法人企业。2009年2月13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1份,由被告在2009年2月23日前供给原告价值x元的药材;2009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各1份,由被告在2009年3月30日前供给原告价值x元的药材;两份合同被告共应供给原告药材价值x元。两份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时供货的,按日3‰支付原告违约金。后被告未依约供给原告货物。2009年2月22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2份,由被告供给原告药材价值x元。合同约定被告违约供货,按日3‰支付原告违约金,但合同未约定被告供货期间。后被告也未供给原告货物。据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x.3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未依约向原告供应药材,已构成了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对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且双方在另案诉讼中,本院基于确认的合同标的款额,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故本案对违约金的支付,亦参照上述标准执行。原被告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事后原被告又未协商确定,诉讼中原被告也均未请求对方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项违约金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某系被告悦馨药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公司的经营活动,应由悦馨药业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吴某个人不承担责任。被告辩称合同均已履行,其合同丢失,双方又补了合同等辩解理由,因提供的证据不足,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略)悦馨药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以合同标的额x元,其中x元自2009年2月24日起;x元自2009年3月3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原告河南(略)药王制药有限公司违约金,至2010年3月24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略)药王制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4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承担的270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执行本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杰

审判员:孟金虎

人民陪审员:段宏伟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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