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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某司通许县支行诉被告李某乙、任某某、刘某某、王某丁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某司通许县支行。

负责人李某甲,任某长职务。

住所地通许县X路X号。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系原告单位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任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彭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某司通许县支行诉被告李某乙、任某某、刘某某、王某丁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乙、被告任某某与刘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0日被告李某乙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从我行借款x元,年利率为14.4%,贷款期限为一年,期限内分12期偿还,目前被告已还七期利息,从第八期开始拖欠。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仍不愿还款。被告任某某与刘某某作为借款人李某乙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另外该笔借款是在被告王某丁与被告李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共同经营门面所用,虽然现在被告王某丁与被告李某乙已经离婚,但被告王某丁亦应承担责任。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96元及利息409.11元及截止到结算日之间产生利息(实际还款金额按照还款当日数为准,起诉期逾期金额计入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乙辩称,我在原告处贷款x元是事实,该笔贷款我归还了一部分,现在还剩3.4万多元未还。当时在原告处贷这笔款经营门面了,我和被告王某丁离婚时约定贷款由王某丁偿还,我们之间的约定虽然没有给原告方说,但按照约定该笔贷款应有王某丁偿还。

被告任某某、刘某某辩称,我们给被告李某乙担保贷款是事实,如果被告李某乙没能力还款我们可以承担担保责任,现在被告李某乙有能力还款,这笔款应有被告李某乙偿还,不应有我们偿还。

被告王某丁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0日,被告李某乙以经营门面进货为由在原告单位借款一笔计x元,原告与被告李某乙签订有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4.4%,贷款期限为一年,即2011年10月20日到期,期限内分12月偿还,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每年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被告任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为担保人,担保人承诺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时代为偿还全部贷款。目前被告已还七期利息,从第八期开始拖欠,经多次催要,被告李某乙仍不能按时还款。另查明,该笔贷款是在被告李某乙与被告王某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被告王某丁做为被告李某乙的配偶在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上有签名及捺有手印,在双方离婚后,双方约定贷款由被告王某丁予以偿还,但被告李某乙并未将债务转移给被告王某丁的情况告知原告方并经原告单位同意。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借据、放款单、“好借好还”商户保证贷款申请表、小额保证贷款承诺书及收入证明、被告李某乙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在原告单位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在卷佐证,被告李某乙也予以认可,对此借款被告李某乙应当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乙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乙辩称该笔贷款按照其与被告王某丁离婚协议上约定应由被告王某丁偿还,由于该贷款进行转移时并未经过原告单位同意,且被告李某乙与被告王某丁之间的约定只能约束双方,对外不具有约束效力,故对被告李某乙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任某某、刘某某辩称被告李某乙有能力还款,这笔款应有被告李某乙偿还,不应有我们偿还,因二被告在原告方小额保证贷款承诺书中已承诺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时代为偿还全部贷款,故对被告任某某、刘某某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x.96元及利息(利息和逾期违约金按双方借款合同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被告王某丁、任某某、刘某某与被告李某乙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按期履行或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78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阳

审判员吴运庆

审判员李某霞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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