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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林某妨害公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因本案于2010年5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因本案于2010年5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林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某、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余某、林某等人在本市X路X弄X号X室内,因经济纠纷与同住该室的王某发生争执。民警接“110”接警指令后前往现场处警。在处警过程中,被告人余某、林某拒不听从民警劝导,不肯离开现场,采用手抓、脚踢等方式将民警马某、陈某打伤,被告人林某还咬伤执法民警马某某手臂。后被告人余某、林某被民警制服并被带至公安机关。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民警马某因外力作用致右肘、右前臂、左肘、右踝等多处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民警陈某因遭钝性外力作用致睾丸挫伤,外伤后血尿,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马某某陈某,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普陀公安分局曹杨派出所派勤表,酒精测试单,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林某结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使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余某、林某自愿认罪,案发后,其家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因身体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且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均可酌情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0年8月24日止。)

二、被告人林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0年8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谢燕

书记员顾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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